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女,汉族,1943年l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八里湾阿西娅对面。法定代表人徐庆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东关(汽车贸易市场)。负责人徐庆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审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甘0622刑初6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7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1961km+1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冀AH8**-2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某1、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3、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张某2均系巨大的钝性外力(如车辆碰撞等原因)作用,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3肋骨骨折、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左腓骨外髁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张某3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徐某1、张某2、张某3无责任。原审另查明,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原系樊成毅于2010年5月按揭贷款购买后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并由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2年10月24日樊成毅向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出申请:因×××号车的贷款已还清,申请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转至其名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后果由樊成毅承担,与挂靠单位无关。同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了樊成毅。2013年3月21日樊成毅与被告人颜某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樊成毅将车辆以1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颜某,并约定从车辆出售之日,出现的交通事故及其他经济纠纷与樊成毅没有任何关系。之后,该车辆由颜某经营。2013年5月4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颜某签订车辆赠与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赠与人为受赠人提供担保将车辆落户在赠与人名下,现因贷款已还清,故赠与人将车辆赠与给受赠人,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应即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并于2013年5月29日到张掖公证处作了公证。但直到案发,×××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仍在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名下。原审还查明,被害人张某1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9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083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153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以河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16元(56987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以河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16元(56987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受诉地甘肃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40元(40元/天×11天);小计8218元。被害人张某3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9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10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706元,被害人张某3生于1946年5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残疾赔偿金以河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9年的20%计算为50848元(28249元/年×9年×20%);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0天护理期以河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06元(56987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0天计算为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受诉地甘肃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40元(40元/天×11天);小计77008元。抢救张某2花费医疗费341元;被害人张某2生于1950年7月,死亡赔偿金以河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3年计算为367237元(28249元/年×13年);丧葬费按受诉地甘肃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半年计算为29775元(59549元/年÷2);小计397353元。抢救徐某1花费医疗费318元;被害人徐某1生于1974年5月,死亡赔偿金以河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按受诉地甘肃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半年计算为29775元(59549元/年÷2);徐某1女儿徐某2生于2004年2月,系城镇户口,扶养5年夫妻两人负担;徐某1父亲徐某3生于1946年1月,系农村户口,扶养11年子女两人负担;徐某1母亲殷某生于1943年11月,系农村户口,扶养7年子女两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按河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95530元(19106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间2年按河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9596元(9798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后4年按河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子女两人负担计算为19596元(9798元/年×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722元,小计729795元。被害人张某1与徐某1的×××小型轿车经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评估,车辆损失为100261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被害人及亲属在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2050元。以上总计1327685元。原审再查明,被告人颜某家属已支付张某3医疗费10000元,张某2丧葬费30000元;徐某1丧葬费30000元,徐某1死亡赔偿金10000元;张某3、张某1医疗费10000元;张某2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支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已将颜某车上的交强险赔偿款122000交到武威市交警大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凉州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30日受理案件,7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颜某供述,2017年7月29日22时55分左右,我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永昌县马营口上高速去兰州,当行驶至G1961公里+200米处时,我开的下坡,踩了一脚刹车,结果卧铺上的打火机掉到了我脚下,我低头捡起来后就看见前面七八米处一辆小车(车号×××)速度缓慢并踩了一下刹车,我害怕后车追尾,不敢狠踩,就轻踩了一脚刹车,但车没有刹住,就撞在了前面小车上了,路上车流量比较大,我把车停在前面出口加宽车道后就去事故现场了,我一边疏导交通,一边报警,我没有给小车上的人说我是发生追尾事故的后车司机。我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2014年我从樊成义手里买的,他是从亨星汽车贸易公司按揭的车,至今未过户,实际车主是我,我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当时我的车速是70码,七档,车上拉的是白菜,核载18.345吨,实载17吨多。3、证人张某6证言,证实2017年7月29日,我的车与颜某的车在永昌县装了白菜后,我们二人在永昌马营收费站外一起吃了饭就上了连霍高速去兰州。当晚23时,快到丰乐收费站时,颜某打电话说出车祸了,我把车停在武南服务区后就去了事故现场,我到现场后,颜某在警车里。4、被害人张某1(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人)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9日晚22时许,张某1开着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号×××,车主是徐某1)行驶至一高速路出口时,其爱人徐某1让她开慢点,她就踩了脚刹车,把车速降了些,之后就失去意识了。醒来后发现车已经到了出口匝道上并调转了方向,徐某1在吐血,母亲张某2已失去知觉,父亲张某3在喘气,女儿徐某2醒着,女儿在路人的帮忙下拨打了急救电话跟报警电话。事故发生时,女儿坐副驾驶,徐某1坐后排左侧,张某2坐后排中间,张某3坐后排右侧,减速时没有发现后面有距离很近的车。5、被害人徐某2(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乘车人,系张某1之女)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徐某2在副驾驶位睡觉,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是其母亲张某1开着,徐某1坐在后排左侧,张某2坐在后排中间,张某3坐在后排右侧。事故发生后徐某2就下车拦路边的车救人。6、被害人张某3(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乘车人,系张某1之父)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某3在睡觉,到医院后才清醒过来。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7时20分,事故地点为连霍高速1961km+100m处。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从颜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从张某1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已由张某1的哥哥张某4代领。9、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颜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张某2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徐某1系创伤性休克死亡。10、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4.lkm/h-73km/h。11、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号神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0.lkm/h-92.3km/h。以上鉴定意见书均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2、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1诊断结果为:头皮挫裂伤;张某3诊断结果为:①创伤性肺湿;②多发性肋骨骨折;③L2椎体骨折;④左侧腓骨骨折;⑤左侧外踝骨折;⑥左下肢皮肤裂伤;⑦心率失常。13、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颜某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8月1日。颜某驾驶的神鹰牌大型汽车(车牌×××)。机动车所有人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张某1准驾车型:Cl,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7月30日,张某1驾驶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徐某1,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1、徐某1、张某2、张某3无责任。1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两车投保的情况,其中颜某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16、收条复印件,证实张某4收到颜某家属付张某3医疗费10000元,张某2丧葬费30000元;徐庆新收到颜某家属付徐某1丧葬费30000元,徐某1赔偿金10000元;刘永胜收到颜某家属付张某3、张某1医疗费10000元;刘永胜收到颜某家属付张某2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颜某,曾用名颜小伟,男,生于1984年2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张某1,女,生于1977年5月3日;徐兵庆,男,生于1974年5月1日;张某2,女,生于1950年7月22日;张某3,男,生于1946年5月5日;徐某2,女,生于2004年2月20日。徐某1、张某2因交通事故住院前死亡。18、武威市交警大队交强险赔款的情况说明、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颜某车上的交强险赔款交到武威市交警大队的事实。上述事实还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证实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范围。2、张某1、张某3以及徐兵庆、张某2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某1、张某3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因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及抢救徐兵庆、张某2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某3肋骨骨折、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腓骨外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3)、张某3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张某3的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4、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实:经张某1委托评估车号×××的大众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0260.80元。5、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及其亲属花费的事实。6、张掖市甘州区运管局调取的机动车合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营运手续是许可给亨星公司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办理营运手续是亨星公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颜某。上述事实还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证书;证实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颜某签订赠与协议,将车辆赠与颜某并公证的事实。2、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实樊成毅与颜某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樊成毅将车辆出售给颜某的事实。3、贫困证明;证明颜某家经济困难的事实。上述事实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申请表、委托银行代扣贷款本息协议书、银行授权委托书;证实樊成毅向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2、承诺书、违约处置授权委托书;证实樊成毅贷款购车后向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诺按时还款及承诺在贷款还清之前不随便出售车辆的事实。3、申请书及收条;证明颜某樊成毅还清贷款后申请将车转到其名下,并收到随车手续的事实。4、新疆高院伊犁分院的判决书,证明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新疆有一个相同的案件,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本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颜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故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张某2、张某3、张某1一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颜某全部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办理徐某1、张某2的丧事花费及拉运遗体的运费的请求,其提交在武威市人民医院太平室为办理徐某1、张某2的丧事花费6900元的条据,因该笔费用属丧葬费的范围,丧葬费已按规定计付,故不再重复判赔;对其提交的拉运遗体的运费的条据,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且亦属丧葬费,故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其他合理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付。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货车原系樊成毅贷款购车后登记在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名下,并由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樊成毅还清贷款后,又出售给本案被告人颜某,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又与颜某签订赠与合同,将车辆及道路运输证交付给颜某经营管理。本案中,车辆登记人所有人始终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道路运输证许可的主体也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故本案实质上是双方在转让车辆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将道路运输证交由或非法转让给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个人颜某经营使用,违背了行政许可和行业准入的规定;颜某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双方虽没有挂靠协议,也未收取管理费,但并不影响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害人的辩护人关于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颜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由双方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害人张某1花费的医疗费4236元、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1716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害人张某3的医疗费15814元、护理费780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084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抢救被害人张某2花费的医疗费341元、死亡赔偿金367237元、丧葬费29775元;抢救被害人徐某1花费医疗费318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22元;被害人及亲属在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2050元;被害人张某1的车辆损失100261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以上总计132768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直接领取。其余1205685元由被告人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包括已支付的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对被告人颜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以”原判对颜某量刑畸轻,对精神抚慰金30万元未予支持有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亨星公司和亨星张掖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被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颜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颜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1、徐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徐某3、殷某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颜某量刑畸轻,对精神抚慰金30万元未予支持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上诉,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原判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所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亨星公司和亨星张掖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被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颜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原系樊成毅贷款购车后登记在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名下,并由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其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樊成毅还清贷款后又出售给被告人颜某,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又与颜某签订赠与合同,车辆道路运输证亦有颜某持有使用。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始终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道路运输证许可的主体也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虽然上诉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和营运手续已按约定交付实际运营人办理变更手续,但直至案发时涉案车辆始终未过户,道路运输证亦未变更营运主体,故本案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将道路运输证交由或非法转让给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个人颜某经营使用,违背了行政许可和行业准入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颜某与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判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由上诉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德昌
审判员 王素芬
审判员 蔡立斌
书记员:汪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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