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观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满意
书记员:龙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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