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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董营5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护人胡殿友,男,65岁,汉族,高小文化,农民,住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16组,系被告人高某某外公。
辩护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不公开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监护人胡殿友、辩护人曾德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RBK192号摩托车,自动向西行驶至省道231线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店桥东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郝德安驾驶的自行车后边挂篓,郝德安倒地后,一辆自东向西的车辆轧住郝德安后逃逸,郝德安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和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方已同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赔偿款已履行。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监护人胡殿友对起诉时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龙洛

书记员:陈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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