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基本情况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基本情况略)。系张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基本情况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YY,女,(基本情况略)。系王某之母。
被告人秦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逮捕,因病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孝宗,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男,(基本情况略)。系被告人秦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YY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王XX共同赔偿因秦某某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YY,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宗孝、委托代理人杜伟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治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与张X电话约定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村左家畔庙会玩耍。后张X与王某一块来到被告人秦某某就读的陈户初级中学宿舍。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此前即驾驶来学校,并停放在宿舍的其父秦某某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X、王某及秦某某的同学张AA,到左家畔庙会去玩。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车后乘坐张X、王某及秦某某的同学郭某某返回陈户街道吃饭、饮酒。吃饭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的同学张某某打电话让秦去接其,秦某某便驾驶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来到张某某家中。接上张某某后,秦某某又驾车,王某、张某某乘坐,又去庙会玩耍。约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摩托车,王某、张某某乘坐,在沿左家畔村道由东向西返回途中,行驶至左某某家门前“丁”字路口处时,驶入路西深沟内,致王某、张某某死亡,被告人秦某某受伤。
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以张某某死因清楚,申请不进行尸体检验,故未鉴定。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某无责任。秦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庆公交复字(2012)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另查明,涉案“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2008年左右购买,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7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之次女,户口类别是农业,学生,未婚。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4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YY之子,户口类别是非农业,未婚。
2012年2月13日,王某应聘为“凯元时尚火吧”员工,应聘登记表上记载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14日,16岁,无驾照。并与“凯元时尚火吧”签订安全责任书。考勤表记载王某于2012年4月24日、25日旷工两天。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下午,其与王某乘坐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左家畔庙会去玩,后秦某某驾车,王某乘坐,去接张某某,到陈户街道吃饭后秦某某又驾车,王某、张某某乘坐又去庙会玩,吃饭时被告人秦某某喝了酒,摩托车均是秦某某驾驶,其未见过王某驾驶摩托车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王某不会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张润年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晨,在现场看到一男一女及一辆摩托车躺在沟底的事实;冯勇的证言,证明其未见王某驾驶过摩托车,王某也未给其摩托车加过油的事实;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乘坐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庙会返回陈户街道,吃饭时秦某某饮酒的事实;张AA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其与王某、张X乘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庙会去玩的事实;冯某某、冯XX、张A的证言,证明秦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王某、张X等人到庙会去玩,后驾车返回陈户街道吃饭,秦某某驾驶的是秦家中的红色“大阳”110摩托车的事实;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其女张某某被秦某某与另一男孩叫去庙会看戏,离开时乘坐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陈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日陈户街道吃饭后秦某某驾驶摩托车,王某及一个女的乘坐去庙会的事实;冯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秦某某往返庙会与陈户街道几趟,摩托车均是秦本人驾驶,后乘坐有王某的事实;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意识清醒,无昏迷的事实;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早晨,其子秦某某电话向其呼救,其到达现场看见沟底躺着秦某某及一男一女,摩托车是其本人的,2008年左右购买,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王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及王某、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死亡、身份,王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4日,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等情况;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伤情、身份等基本情况;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发病以来神志清楚、精神差等事实;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某通话的事实;证明,证实王XX系“时尚凯元火吧”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系交通肇事致其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秦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某无责任。
4、随案物证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一辆。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夜间和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证人张AA、郭某某、冯某某、冯XX、张A、陈某、吴某某、冯X等人均证实肇事摩托车是秦某某从家中骑来的,案发当日往返行程均是秦驾驶,后乘坐王某等人,未见王某驾驶过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冯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女张某某被秦某某与另一男孩叫去庙会看戏,离开时乘坐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子王某不会驾驶摩托车;证人张X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及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王某会驾驶摩托车,且案发当晚王曾驾驶被告人秦某某的摩托车携带张某某及秦某某去庙会,还驾车给冯勇摩托车加过油,但张X在此后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及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此前作了虚假证言,其第一次证言陈述从案发前一日早晨8时起该摩托车一直由王某驾驶,是被告人秦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去探望时秦让其编造谎话这样讲的,此前所称王某会驾驶摩托车都是假话,事实是案发当晚摩托车由秦某某驾驶,未见王某驾驶过摩托车及给冯勇摩托车加过油,事故一周后其去医院探望秦某某,秦是清醒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当日,秦某某神志清楚,精神差,对答切题,体查合作;证人刘某某证实,秦某某住院期间意识清醒,无昏迷现象。故秦某某辩解其在住院期间一直昏迷,未给证人张X授意做虚假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证人冯勇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陈述王某会驾驶摩托车,还为其车加过油,但在公安机关第一、三次询问及庭审中均证实是为了和张X讲的内容一样,因此说了假话,其并未见王某驾驶过摩托车,王某也未给其车加过油。以上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公安机关的二次讯问及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均前后不一,供述内容缺乏稳定性;同时,公安机关在第二次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讯问时,秦表示其万分对不起二位被害人,愿意代为照顾二名被害人的父母;涉案摩托车又系被告人秦某某之父秦某某所有。以上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秦某某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证人张X的证言属非法言词证据,无事实依据;认为延期审理超出法定期限等意见,经审理,公诉机关已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秦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子女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YY主张因子女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YY诉请赔偿王某抢救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YY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王某某、王YY要求以过失杀人罪追究秦某某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不属于物质损失;应由道路修建者或管理者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不负有赔偿责任,经核查、质证,审理查明,秦某某系肇事摩托车所有权人及控制者,其有义务在管理范围内防止所有物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其疏于管理,致使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秦某某轻易骑出肇事,且该车无行驶证、无号牌,至案发时已购置四年左右,按规不能上路行驶。故秦某某主观上有过失,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人因二被害人死亡分别造成的经济损失,秦某某应与被告人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YY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被害人王某的死亡与“凯元时尚火吧”业主王XX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人王某某、王YY的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人可另行主张。经本院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YY,其可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人均表示不予变更,仍按原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准,本院予以支持。
随案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一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所有,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共计3162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YY因王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共计3162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YY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赔偿的诉讼请求。
随案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一辆,退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姿敏
审判员 孙述伟
审判员 付良刚
书记员: 郭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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