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0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司寨乡郑纸坊村。系郑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增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延津县城关镇北街建设路东。系朱明辉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僧固乡粮所退休职工,住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系本案被害人申新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申新胜之母。
诉讼代理人吕良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人,住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田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申新胜之女。
诉讼代理人申法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人,住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9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林、暴玉荣、申田田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辉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35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永干、陈秀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辉的诉讼代理人刘先锋、朱增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成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玉荣的诉讼代理人吕良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田田的诉讼代理人申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宇
审判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邢梅霞
书记员: 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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