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重型罐式半挂车,因雨天未降低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清风村21组地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撞倒。廖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罗某被送至医院后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廖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车牌号湘K×××××的车主刘永芳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0080元。原审采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协议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湘05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廖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廖某某拨打抢救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廖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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