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林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撞住行人秦某乙,造成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0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冯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林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行人秦某乙相撞,造成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冯某某当场跟随出勤的事故大队民警到事故大队接受询问,经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冯某某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秦某乙符合外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乙无责任。
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持有C3机动车驾驶证。
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是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拥有人。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实,经调查,被告人冯某某无犯罪前科。
9、中国移动通讯公司通话清单证实,冯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0、证人秦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8点多,我爷爷秦某乙在华商大道被一辆货车撞伤,经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爷爷和我父亲一块生活,我父亲不在家,出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爷爷秦某乙应该是吃过饭以后,出去到路南侧去给其他老头说话,他年龄大,腿脚不方便,推着一个手扶的小车,应该是从路北向路南走。
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8日8点4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低速普通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从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还有一个老头推着一辆手扶的小车子由北向南过马路,我发现这个老头时,他还离我有三四米远,老头走得很慢,当时已在路的南侧,我在与对方货车会车时,对方货车往我这里打了一下方向,我就赶紧向南躲了一点,结果我的车右前角刮住了老头和他扶着的那辆小车了,我车的右侧车轮轧住老头的脚了。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10电话报警,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把伤员拉走后,出勤的交通警察勘查完现场就把我带到事故处理大队了。我的车年审过期,没有保险,出事时车速在每小时40至50公里左右。
12、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乙亲属秦忠建140000元,秦忠建自愿谅解冯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杨建波 审判员 李艳霞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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