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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本案被害人孟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156号1202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本案被害人孟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传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本案被害人孟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156号1202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孟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156号1202房。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金昌,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传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3、梁某4的诉讼代理人梁某2,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冯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6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牌照为湘A×××××的桑塔纳2000黑色小汽车(车架号为WVWZZZ33ZWW*132085*,该车为无牌证车,牌照为被告人杨某从其他车下卸下自行悬挂)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桂花公园西入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恰遇被害人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小汽车与孟某碰撞,造成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回到家,将肇事车牌卸下,之后驾驶该肇事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诚信汽车修理厂,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汤某,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害人孟某被撞后,经过此处的路人报警,当日6时20多分,120指挥中心派人送往就近的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288.2元。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亡。
被害人孟某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1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及关于杨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侦查,发现事故小车驾驶员相貌与被告人杨某极其相似,民警赶至其家中,因其不在家,电话告知其来雨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9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雨花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到交警大队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3、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孟某系其母亲,大概在2016年9月9日早上6时10分许从家里出发,到桂花公园旁边的巷子去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证实未获得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的赔偿。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号牌为湘A×××××号小轿车从长沙县北山镇西湖村裕丰组345号的家中出发,8时许回到家,发现该车挡风玻璃坏了,被告人杨某就将车号牌取下来,然后驾驶那台挡风玻璃坏了的小车走了。
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8点至9点左右,被告人杨某开1台黑色大众桑塔纳2000车过来,想要其把车子的发动机、电瓶取下来卖了,然后把车子做废品处理,其没有同意,后来,另外一位开白色桑塔纳2000的车主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并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车前面左侧挡风玻璃和大灯都是坏的。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上午10点,其在汽车修理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桑塔纳2000小车,该车子左侧挡风玻璃是坏的,前叶板是坏的,左侧大灯是坏的。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早上5、6点左右,其在桂花公园附近卖菜,大概6点多,其听到马路上传来“砰”的一声响,回头一看,发现一个人被撞倒在地,1台黑色的小车飞快开走了。被撞倒的是一位年纪较大的阿姨。随后,其很快拨打“110”、“120”电话,“120”救护车20分钟后到达现场。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9月9日6时40分接诊了一名在桂花公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女性病人,该病人伤得很重。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9日6时20分许接到“120”指令,到桂花公园事发处,见一妇女躺在地上,伤得很重,其马上将受伤妇女就近送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行驶速度很快,超出其驾驶的的士车几十米,当时行人由南往北从人行道横过道路,肇事车辆没有刹车就直接撞上行人,撞人后,肇事车辆减速了一下,但没有停留就直接开走了。
1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架号为33ZWW*132085*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4-58公里。
12、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系车架号为33ZWW*132085*轿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下角与行人碰撞所致,在事故现场检到的散落物,与车架号为33ZWW*132085*轿车左前大灯及左前转向灯缺失部位相符。
13、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4、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孟某于2016年9月9日死亡。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9日29分开始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杨某对肇事车辆和肇事现场进行了指认。
16、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大队长公交雨认字(2016)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孟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9日6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车牌为湘A×××××的小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桂花公园西入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撞上一名在此人行道路上由南往北过马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后,其将车牌卸下,并将该事故车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故车是其2015年6月在星沙汽配城以1000元买的,悬挂的号牌是其从家中另一台车上卸下自行安装上去的。
18、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为抢救被害人孟某花费医疗费5288.2元。
19、交通费用票据8张。证明被害人孟某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41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其车被别人套牌,要求公安机关抓获肇事者,还其公道。后因为有充分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才供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因交通肇事侵害了被害人孟某和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死亡赔偿金156420元(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5年);赔偿丧葬费26945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5288.2元。对于四附民原告主张的有票据可查的交通费41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四附民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提供的仅为住宿IC卡收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附民原告梁某2、梁某4、梁某3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其虽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无法证明其在办理丧事期间所在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四附民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伙食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他费用因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不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应当赔偿四附民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9279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279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 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

书记员:黄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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