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农民,住隆回县。系被害人曾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居民,住隆回县。系被害人曾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农民,住隆回县。诉讼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农民,住隆回县。诉讼代理人孙吉兴,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农民,住隆回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邓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专科文化,经商,住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负责人张桂元,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5月12日17时许,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铜盆江村三组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郭某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与道路外行人范某、邓某、曾某1、肖某、廖某及停放在路外的湘E×××××仓栅式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1、范某、邓某、肖某、廖某受伤,曾某1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8年3月1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得知曾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郭某于2018年3月12日主动到隆回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肖某、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8]尸检字第19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5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曾某1的亲属刘某1、刘某2达成协议,由郭某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已兑现),另保险理赔款归刘某1、刘某2所有,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某进行考察,认为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郭某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领据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要求赔偿因被害人曾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6115.18元(其中,医疗费156515.91元、误工费27411.27元、护理费7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64680元、丧葬费3008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人刘某1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及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人肖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00元。原告人廖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166元(自己垫付的医疗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14446元、护理费7620元、鉴定费8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人范某要求赔偿医药费27711.87元、误工费2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61808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32505.87元。原告人邓某要求赔偿医药费3862.98元、护理费2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72.98元。经查,湘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郭某所有,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害人曾某1出生于1941年9月7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人刘某1、刘某2系被害人曾某1的儿子。曾某1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7年5月12日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0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曾某1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9225.91元,包括:1、医疗费157427.91元(住院医疗费156971.91元、被告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56元);2、护理费76878元(46458元/年÷365天×302天×2人);3、营养费酌定9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302天×5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64680元(13936元/年×5年);7、丧葬费30080元;8、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人刘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等财产损失为平板车一台6**元、电子秤一台2**元,合计918元。原告人肖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10元,误工费186元(34031元÷365天×2天),交通费50元,合计746元。原告人廖某(64岁)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7年7月6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伤后误工期10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左右,后续医疗费1500元左右。廖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7436.88元,包括: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22900.88元;2、鉴定费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4、护理费7636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700元(含急救车费2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100元;7、后续医疗费1500元。原告人范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99天,住院期间其丈夫邓海群从务工的东莞市旺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请假回家护理,邓海群在公司打工平均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7年11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伤后休息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范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64149.87元,包括:1、医疗费(含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2771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3、护理费18000元(6000/月÷30天×90天);4、误工费11188元(34031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原告人邓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29天,其损失有9203.89元,包括:1、医疗费386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护理费3691(46458元/年÷365天×29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刘某1、刘某2因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76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1587.91元;刘某1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8元;肖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0元。廖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100.88元。范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6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461.87元。邓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1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支付肖某510元,支付廖某8200元,支付范某8300元,支付邓某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了曾某173965.04元、廖某7720元、范某7720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了35000元安葬费给刘某1、刘某2。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保单、误工费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肖某、廖某、范某、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肖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王炳善,廖某及诉讼代理人孙吉兴,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菊,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认为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民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由被告人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本院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计为219789元(刘某1、刘某2177638元+肖某236元+廖某8336元+范某29688元+邓某38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973.55元(刘某1、刘某2181587.91元+肖某510元+廖某29100.88元+范某34461.87元+邓某5312.89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8元。故原告人刘某1、刘某2因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损失359225.91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8904.2元(110000元÷219789元×17763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35.3元(10000元÷250973.55元×181587.91元);剩余的损失263086.41元(359225.91元-88904.2元-7235.3元),由被告人郭某赔偿,因机动车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郭某赔偿的263086.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除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已支付的73965.04元及隆回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250260.87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3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给隆回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室。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9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肖某的损失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元118.2元(110000元÷219789元×2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3元(10000元÷250973.55元×510元);剩余的损失607.5元(746元-118.2元-20.3元),由被告人郭某赔偿,因机动车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郭某赔偿的60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除去郭某已支付的5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还应支付236元。原告人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7436.88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172元(110000元÷219789元×83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59.5元(10000元÷250973.55元×29100.88元);剩余的损失32105.38元(37436.88元-4172元-1159.5元),由被告人郭某赔偿,应由郭某赔偿的32105.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除去郭某已支付的8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的77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还应支付21516.88元。原告人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4149.87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4858.3元(110000元÷219789元×296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73.2元(10000元÷250973.55元×34461.87元);剩余的损失47918.37元(64149.87元-14858.3元-1373.2元),由被告人郭某赔偿,应由郭某赔偿的47918.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除去郭某已支付的8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的77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还应支付48129.87元。原告人邓某的损失9203.89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947.3元(110000元÷219789元×38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1.7元(10000元÷250973.55元×5312.89元);剩余的损失7044.89元(9203.89元-1947.3元-211.7元),由被告人郭某赔偿,应由郭某赔偿的7044.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除去郭某已支付的4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还应支付5203.89元。被告人郭某已支付给邓某的4000元、范某8300元、廖某8200元、肖某510元,合计20500元,已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核减,郭某可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廖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64足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人刘某1、刘某2因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损失359225.9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890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3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3086.41元;除去已支付的73965.04元及隆回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35000元,还应支250260.87元。二、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9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肖某的损失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元11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7.5元;除去郭某已支付的510元,还应支付236元。四、原告人廖某的经济损失37436.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1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5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105.38元;除去已支付的7720元及郭某支付的8200元,还应支付21516.88元。五、原告人范某的经济损失64149.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485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918.37元;除去已支付的7720元及郭某支付的8300元,还应支付48129.87元。六、原告人邓某的损失9203.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94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44.89元;除去郭某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5203.89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肖某、廖某、范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账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汇款时请注明事由及本案案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郭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阳建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