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6月27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7月12日,南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南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6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县南茅主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3KM+9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将摩托车向前推行过程中,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至三车受损,彭某某、刘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抓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彭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南县南洲镇新颜社区“佳成汽修厂”修理汽车时,发现汽修厂内的一间员工宿舍未关门,便乘虚进入宿舍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
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被盗后,于当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通过调取汽修厂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曹某某在知道自己盗窃的事实败露后,于次日将赃款38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盗窃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黄 戈 审 判 员 熊罗生 人民陪审员 蒋 秀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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