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
罪犯赵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王鑫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人员贾其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某和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某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审判长:郭彦宇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孔德新
书记员: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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