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贺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邓州至构林镇高速桥北时,与同向驾驶的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客车乘车人宋某某死亡,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甲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到案及报案证明、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明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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