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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自动投案,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逗。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马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邓某乙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线由南往北下岳麓大道匝道口地段,左转下岳麓西大道时,由于被告人贺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行至急弯地段注意不够,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及,以致被告人贺某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匝道北侧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贺某、被害人邓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贺某事发后在湖南省航天医院向交警投案。被告人贺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的家属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的基本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投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贺某在湖南省航天医院向岳麓区交警大队民警投案。
3、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扣押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证明:贺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类的机动车驾驶证,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证,且在检验有效期内。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邓某乙因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3月19日08时15分死亡。
6、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根据贺某的交代及现场勘查,事发时被害人邓某乙未系安全带。被害人邓某乙未系安全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是否扩大了事故损失无法确定。
7、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早上6时25分许,其接警驾驶救护车到达岳麓大道西匝道口,到达案发现场后看到匝道口西侧地上躺了一个人,头部出血,头西脚东,面朝上,事故车辆停在匝道的西侧,头朝西、尾朝东,右侧车门挂在护栏上。在这个人的西侧站着一个人,好像受伤了,见救护车来了,就朝救护车走来。当日早上6时35分许,其驾驶救护车搭着上述两名伤者回到航天医院。事先其以为伤者已报了122就没报,大概8点多,其用值班电话报了122。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邓某乙的妻子。其老公是厨师,贺某从事红白喜事一条龙服务,平时需要做事就喊其老公去帮着搞饭菜。2015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贺某来接邓某乙去西长街买菜,然后去宁乡办菜,说是贺某母亲80岁大寿。
9、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3时30分许,其驾驶湘A×××××小型客车从新开铺出发,到南湖路接了邓某乙去西长街买菜,后经南湖路隧道上西二环由南往北,准备去宁乡煤炭坝老家为其母亲办80岁大寿。当日5时30分许,其驾车沿西二环由南往西下岳麓大道西匝道口左转弯,因为其当时的车速度过快,在通过急弯地段时,驾车操作不当,加之当时下着雨,客车灯光不太亮,天也没亮,所以视线不好,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撞上北侧护栏。车辆发生碰撞后,邓某乙和其先后被甩出车外,车辆继续往前面行驶了一段距离。邓某乙头部流了好多血,其也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其报了120,很快就有车将其和邓某乙送到了航天医院救治,后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在邓某乙上车后驾车出发前,要他把安全带系好,安全第一,他就讲没事,睡一觉就到了。
10、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贺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11、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张谨境、汪定先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2、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宁建华、刘光明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262号湘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证明:湘A×××××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未发现异常。
13、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卢胜军、秦文福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261号湘A×××××小型普通客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碎裂痕迹、前挡风玻璃碎裂缺失痕迹、右前大灯缺失痕迹、前面板右侧变形痕迹、右前门、右A柱脱离痕迹、右后门及右后护板刮擦变形痕迹,符合与事故现场道路右侧护栏刮擦痕迹处接触碰撞刮擦形成。
1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宁建华、刘光明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263号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书证明:湘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是66km/h-69km/h。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点为岳麓区西二环岳麓大道西匝道口地段,道路上有血迹。
16、讯问被告人贺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的家属人民币90000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的家属人民币9万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邓某乙未系安全带,应对此次事故的危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行至急弯地段注意不够,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及,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贺某作为驾驶人员有义务提醒乘客系安全带,但同时被害人邓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在车辆运行过程中,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系安全带,被害人邓某乙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是否扩大了此次事故的危害后果现无法查清,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害人邓某乙应对此次事故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贺某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书记员:蔡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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