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2016年1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漯刑一终字第49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E817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幸福渠公路北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西约0.5公里处时,与躺在公路北侧睡觉的彭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随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6月4日凌晨2点许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幸福渠公路时为躲避路上的麦稳子,撞断路北沿两棵树后轿车翻入沟内;证人张文豪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某某酒后驾车经过幸福渠河堤时车翻入沟内;证人杨香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见彭某某睡觉方向“忽通”响一声,20分钟后又从东边过来一辆黑车停在彭某某睡觉处,后没有车辆经过;证人王草山、周军娜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打电话说车翻入沟里,让王草山拖车,王草山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去拉王某某、张文豪的事实;另有证人彭金生、王明祥、卓芳枝王玉杰、张敏霞、彭国强、彭建东、李书文的证言;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重认字(2015)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公刑鉴(法医)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彭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6月21日出具关于彭某某损伤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检验所见彭某某损伤的形态、特征、数量及程度等分析认为车辆撞击或碾压可以形成。另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王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未开车没有碰住彭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彭某某尸体覆盖范围现场仅有一部车辆的刹车痕迹,证明只有一部车辆与彭某某所处现场发生碰撞碾压,结合上诉人王某某当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断两棵树后车辆冲到沟里的供述,经勘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和彭某某被碰撞碾压的现场完全吻合,该事实与证人杨香花、卓芳枝、张文豪、王草山、周军娜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未开车没有碰住彭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

书记员:梁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