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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鸿,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两诉讼代理人郭某甲、刘鸿律师和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湘L353E3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工人四村驶往桂阳县老S322旁富阳废品收购点。21时许,彭某某驾车途经S322线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村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入到老S322线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湘L27E4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彭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因车祸造成颈椎间盘膨出,颈5、6脊髓损伤术后致双下肢肌力0级,大便小便不能自理,评定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桂阳县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桂阳县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桂阳县宝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9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5629.31元,花费司法鉴定费2118元。2017年6月14日经鉴定,郭某某因车祸致颈脊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及需终身一级护理。另郭某某有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事故之日起至成年还需扶养三年四个月。
又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所有的湘L353E3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彭某某已支付郭某某赔偿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平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本案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15629.3元;二、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0天,故为29054.6元(340天×31191元÷365天);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算,在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及需终身一级护理后,护理费自鉴定之日起再计算二十年,综上护理费为523923.3元(291天×31191元÷365天+31191元×20年×8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60元(291天×60元);五、营养费为8730元(291天×3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38600元(11930元×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16.7元(10630元÷12×40个月÷2);八、司法鉴定费为2118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10532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彭某某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彭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剩余933231.9元因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份额即653262.3元,故被告人彭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73262.3元(653192.3元+120000元),减去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765262.3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损失804923.0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65262.3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文 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 人民陪审员  胡贞强

书记员:徐玲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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