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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进,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清江乡,因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进及其辩护人谭春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2日,被告人张某进驾驶湘L9840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资兴市东江驶往清江乡枫联村方向。19时11分许,摩托车行驶至东江大坝景区停车场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被告人张某进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必要的观察、注意义务,避让行人,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林撞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进在感觉可能撞到行人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救治伤者,而是慌忙驾驶湘L9840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往清江方向逃逸。逃逸中,被告人张某进又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刘某林碾伤,并拖行84.9米。19时26分许,被害人刘某林被路人发现后报警,被送往医院,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03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林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进向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事故处理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的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照片、张某进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信息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林身份信息材料、刘某林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议签到表、重特大交通事故集体研究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收据;证人张某勇、李某良、刘某文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湘公交认字[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旺昇所[2017]病鉴字第0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明鉴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52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附检验照片11幅、湘鉴司鉴中心[2017]法物检字第0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该知道撞倒了行人,仍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进得知公安机关要来找他后,没有出逃,而是在家附近等候,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虽对部分犯罪情节予以否认,但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进家人预交了5万元事故处理款,作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进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下车查看情况并救治伤者,而是慌忙驾车逃逸。在逃逸中,又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刘某林碾伤,并拖行84.9米。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因本案羁押15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樊传祝 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

书记员:陈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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