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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钦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3年9月8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3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1系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原评定为三等甲级。1986年7月因残情发展,刘善民经新邵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眼失明,右眼视力0.2”,新邵县民政局对其伤残等级逐级申请提残,湖南省民政厅审查后批准将其残废等级提为二等乙级。1991年10月,刘某1要求继续提高残废等级,经新邵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眼视力丧失,右眼陈旧性视网膜(视力:手动/眼前)”,新邵县民政局根据刘某1的残情现状和有关政策标准,向上级申报了提级资料,1993年3月22日,湖南省民政厅优扶处通知刘某1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于同年3月25日批准将刘某1残废等级提为二等甲级。刘某某与刘钦强对此结果不服,自认为刘某1是能够评上一等残废的,而未评上的原因是县民政局不给其父上报一等残废的材料,为此,刘某某兄弟多次找县民政局领导要求为其父上报材料,新邵县民政局于1993年4月派人专程请示湖南省民政厅,民政厅答复刘某1目前残情只能评为二等甲级。刘某某兄弟仍然不服,于1993年6月25日率亲友多人在国家机关哄闹,围攻甚至持刀追杀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1993年9月8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于起诉决定。2002年5月16日,民政部门主动为刘某1办理提残,但在申办过程中,刘某1于同年5月20日病故,提残主体消失,终止提残。新邵县民政局于同年12月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加发的半年抚恤金、家属丧葬补助等费用共计3230元拨付给巨口铺镇民政办。2002年6月26日,湖南省民政厅优扶处对刘某某信访事项依法认定终结,认为刘钦强、刘某某在刘某1死后提出要求补办提残手续,并补发伤残抚恤金是没有依据的,刘钦强、刘某某某不到目的就拒不安葬并四处上访,是无理行为。2004年2月24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邀请湖南省民政厅优抚处处长、副处长,邵阳市民政局局长等单位的负责人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处理刘钦强、刘某某兄弟上访有关问题,并制作新邵县人民政府新政函[2004]8号会议纪要,认为刘某1于2002年5月20日病故,提残主体已消失,不存在死后评残问题,且自1993年提残后至刘某1病故期间,民政部门没有收到刘某1本人及亲属要求提残复核的任何申请。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医疗部门的鉴定结果和国家民政部民函[2003]133号文件,刘某1的残情不能确定为一等伤残。为刘某1提残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民政部门最高机构民政部的复函作出明确答复后已经终结。刘钦强、刘某某兄弟参加了此次会议。此后,刘某某兄弟仍然多次到各级多部门上访,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至17日伙同刘钦强到北京民政部信访办接待窗口和大门口吵闹,辱骂并扬言要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民政部正常办公秩序,新邵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1日对刘某某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新邵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刘某某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反映刘某1伤残等级误定为二等,要求申请提为一等伤残及救助,不符合政策要求。刘某某对此不服,向新邵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核查,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复查意见书,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医疗部门的鉴定结果和国家民政部的复函,刘某1的残情不能确定为一等伤残,且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1本人及亲属在法定救济时效期间向民政部门提出评残不服申请,刘某1于2002年5月病故,评残主体已经不存在,不符合评定伤残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新邵县民政局已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刘某1生前及其家属已享受抚恤和优待,不支持刘某某要求补发伤残抚恤金的请求。故新邵县人民政府维持新邵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9日对刘某某作出的答复意见。2017年以来,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越级进京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以到敏感地区上访为要挟,向接访工作人员索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4日,刘某某与黄清典赴京非法上访,在途径石家庄火车站时下车,以要去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等敏感地区上访为要挟,向新邵县巨口铺镇接访工作人员索要开支费用人民币1000元。2、2017年8月至9月,刘某某在北京越级非法上访,长期滞留北京,新邵县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去接访时,刘某某以前往北京天安门和人民大会堂为要挟,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3000元。9月12日,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潘某支付了3000元现金后,刘某某才随同接访人员返回。3、2017年10月7日,刘某某伙同刘钦强前往北京上访,巨口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劝返途中,刘某某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和冲击“十九大”会场相要挟,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3100元。巨口铺镇政府由潘某经手,分四次向刘某某支付了3100元现金。4、2018年1月9日,刘某某再次来到北京上访,以前往北京天安门和外国大使馆为由要挟驻京办工作人员,强行索要2500元。工作人员刘某2向刘某某支付了2500元现金后,刘某某才返回。2018年3月6日,刘某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采信会议纪要,答复、复查意见书,回执,领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决定书,工作说明,购票情况明细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2、潘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去北京敏感地区非法越级上访为要挟,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主观是通过信访渠道解决父亲刘某1作为革命老军人的伤残待遇,客观上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强拿强要和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湘052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去北京敏感地区非法越级上访为要挟,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主观是通过信访渠道解决父亲刘某1作为革命老军人的伤残待遇,客观上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强拿强要和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无罪。经查,刘某某在其信访事项已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固执己见,仍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仅长期越级进京缠访、闹访,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而且还还以到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上访为要挟,多次向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强行索要公共财物。其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且有证人刘某2、潘某、陈某等的证言佐证,并与会议纪要、回执、领据、工作说明、购票情况明细表及视听资料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记员:谢松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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