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系死者李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系死者李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系死者李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系死者李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系死者李某1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婷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住址同上,与黄某是母女关系。
诉讼代理人陈泽亮、杨飞晖,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曾用名喻莉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邹琼芳,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兴和、严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4及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霍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征红、诉讼代理人段婷婷,黄某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某、杨飞晖、吴云生,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9日7时35分,喻某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冈市春光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工业园智成电子路段时,将前方道路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黄某受轻伤、湘E×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自2015年8月19日以来,李某1在城区超市打工带小孩读书,居住武冈市城区。李某1与李某共同抚育小孩李某2,李某3。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1与弟妹李某5、李某6、李某74人共同扶养父母李某4、霍某。李某4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霍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以来,李某4、霍某居住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普宁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7月9日黄某住院治疗57天,2017年10月24日定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56484.83元、鉴定费1700元。喻某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
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20元,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1530元,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46458元。
案发后,喻某支付李某1安葬费5万元,支付黄某医疗费7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黄某医疗费1万元。本院主持调解时,喻某当庭支付黄某经济损失1万元,支付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霍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户籍资料、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喻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喻某自愿向被害人支付10.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城镇打工、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8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后期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李某1的经济损失784160元,黄某的经济损失148363.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62万元之余的经济损失由喻某赔偿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霍某、黄某10.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霍某、黄某自愿放弃对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喻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霍某、黄某人民币62万元(包含已支付的1万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方式如下:收款人账号,58×××;收款人名称,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营业部,备注:此款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霍某、黄某的赔偿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冬梅
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 严春
书记员: 郭叶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