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新军
书记员: 邓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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