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耀星,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耀星涉嫌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介绍贿赂、包庇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耀星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鸭灌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邓州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廷金谋取利益,使其取得鸭灌节水灌溉工程白桐干三支工程项目标段,事后李某收受周廷金现金20万元,据为己有。南阳市鸭灌局涂光珍、张建方贿赂案案发后,李某于2012年12月9日将20万元退还给周廷金。
2、2009年8月,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廷金承包工程,收受周廷金现金2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廷金承包工程,收受周廷金内存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
4、2011年冬天,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廷金承包工程,收受周廷金现金10000元。
5、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任晓东承包工程,收受任晓东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6、2008年,被告人孙耀星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炳义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炳义现金20000元;2009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炳义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炳义现金10000元。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耀星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伙同南阳市鸭灌局工程科长张建方(已判刑),通过被告人赵某介绍,帮助工程承包人杨建伟获得鸭灌局工程承包项目,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赵某收受杨建伟贿赂款40万元,其中张建方分得20万元,剩余20万元张建方在与孙耀星商量后分三次放在孙耀星二哥孙跃洲处。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以上,被告人孙耀星受贿共计49万元;被告人李某受贿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星、李某、赵某的供述;证人杨建伟、任晓东、周廷金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耀星驾驶豫A0782Y北京现代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校场路南园社区路口处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金全,逆向行驶与宋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孙耀星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南侧人行道,又将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某及行人卢某某撞倒,造成宋金全死亡,张某某、卢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耀星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某到达事故现场顶替,赵某在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向民警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随后孙耀星又指使证人方建斌(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虚假陈述看到赵某驾车。
2011年1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宋金全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赵某涉嫌冒名顶替,作出决定,撤销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0日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耀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耀星不服请求复核,2014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决定。
另查明,案发后,宋金全亲属获得赔偿款38万元,卢某某获得赔偿款53000元,张某某获得赔偿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星、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不予认可与张建方共同收受杨建伟的40万元,但根据张建方、赵某的证言,结合其弟孙耀州先后收到张建方拿去的20万元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耀星与张建方共同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在追诉前主动退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受贿故意,代为保管周廷金送来的2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廷金的证言证实,李某告知其投标鸭灌节水灌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送其20万元的事实,孙耀星、张建方证言证实在工程投标中予以照顾中标,李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行贿款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前,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赵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耀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指控,被告人孙耀星、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孙耀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的有效证据,指控的该罪不能成立。经查,孙耀星驾驶车辆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金全,逆向行驶撞伤他人,孙耀星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某到达事故现场顶替,在事故调查中指使证人方建斌虚假陈述看到赵某驾车。该事实应当认定孙耀星在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耀星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赵某犯包庇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耀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孙耀星、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收缴,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军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人民陪审员 齐署光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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