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生于1990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甘AL259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第五十五中学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撞到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破案后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谢某、罗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事故现场勘查实验笔录;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未避让,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且被害人家属对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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