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郭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邹金华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文、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湘CC8X**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桥北加油站路段转弯,与刘平玉驾驶直行的轻便摩托车(载原告邹金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邹金华与刘平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邹金华损失16928元[其中医疗费474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70元(106元天×45天)、护理费1310元(131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8年3月10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曹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湘CC8X**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CC88**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4、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邹金华于2018年2月10日至2月14日、2月26日至3月8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日、10日,花费医疗费7099.1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7月10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金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4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邹金华支付鉴定所需检查费365元、鉴定费600元;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事故后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是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且缺失用药清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除了我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外,其余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请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真实性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邹金华受伤当日既到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入院情况记载为“外伤后头部等全身多处疼痛本月,伴头晕”,由此可见,原告邹金华两次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且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的事实,与其户籍性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村委会不具备确认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湘CC8X**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桥北加油站路段转弯,与刘平玉驾驶直行的轻便摩托车(载原告邹金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邹金华与刘平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邹金华两次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7099.11元。
2018年3月10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原告邹金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4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邹金华支付鉴定检查费365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湘CC88**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垫付赔偿款3000元,该事实原告邹金华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某表示所垫付的款项,不要求原告邹金华返还,原告邹金华表示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平玉损失共计118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40元(包括医疗费30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70元(包括护理费13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180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邹金华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核减非医保项目条款的保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邹金华的医疗资料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营养费缺乏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邹金华的住院资料、司法鉴定及相关计算标准,确认原告邹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分项如下:
1、医疗费:7454.11元(含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计算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人×14天×1人=700元,依其诉求500元;
4、营养费:900元(酌情认定);
5、护理费: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护理时间14日,护理费为47885元年÷365天×14天=1836.68元,依其诉求1310元;
6、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
7、误工费: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44元,误工费为38944元年÷365天年×45天=4801.32元,依其诉求4770元;
8、鉴定费:600元。
原告邹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34.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54.11元(包括医疗费7454.1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80元(包括护理费13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77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邹金华与刘平玉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6494.11元(其中邹金华的医疗费用损失10854.11元,刘平玉的医疗费用损失5640元),邹金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获赔比率与数额为65.81%即6581元,刘平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获赔比率与数额为34.19%即3419元,刘平玉、邹金华的其他费用损失为12250元(其中邹金华的其他费用损失6680元,刘平玉的其他费用损失5570元),该两人的其他费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别承担。邹金华在交强险限额中获赔总额为13261元,刘平玉在交强险限额中获赔总额为8989元。
原告邹金华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273.11元(未含鉴定费600元),由曹某某承担,结合刘平玉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由曹某某应承担2221元(未含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该二人的损失由曹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6494.11元,未超出曹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故曹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上述6494.1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鉴定费600元原告邹金华自愿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邹金华损失共计17534.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金华17534.11元。
二、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邹金华承担。
三、驳回原告邹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账户名全称: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账号:595070081511,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东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
书记员: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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