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母亲。
被告人姚某乙,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蔡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0时5分许,被告人姚某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11106)沿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东城片静慎村杜家冲组乡村简易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人姚某乙行驶至该乡村简易公路与东城联络线交汇处(丁字路口),左转弯上东城联络线时,恰遇蔡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13090)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姚某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蔡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乙当场受伤,经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姚某乙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蔡某乙因交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45.64元;2、丧葬费26944.5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20年);4、误工费8981.5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姚某甲、蔡某甲虽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是该请求合理,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一个月的误工费。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57231.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购买发票、摩托车车辆信息单、蔡某乙的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蔡某乙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书证;2、证人姚某丙、姚某甲的证言;3、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接触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病案单、可收费项目统计报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姚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乙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蔡某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害人蔡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各自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本次事故经依法认定:姚某乙负主要责任,蔡某乙负次要责任。由此,对于被害人蔡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57231.64元,应由姚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蔡某甲提出的超出本院认定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因被害人蔡寿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六角四分,由被告人姚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蔡某甲承担赔偿款项人民币二十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一分(已支付人民币五万元,尚应支付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一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 人民陪审员 吴晓波
书记员:王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诉讼。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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