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东旭。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吴东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2015年1月16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二轴整车制动不合格的牌号为湘A×××××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雷高公路路段时,由于其驾驶该货车与中心隔离带发生接触,致使车辆失控向右侧甩动。恰遇被害人叶某驾驶一辆载货超过核量的牌号为湘J×××××号重型货车沿岳麓大道同向行驶至此处,由于制动不及时撞上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左后侧,造成被害人叶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下车进行了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后给其舅舅和公司老板严某打电话,公司老板告诉被告人刘某不能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又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2014年8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驾驶一辆载货超过载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所属单位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叶某家属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3日1时许,有人报警称在岳麓大道于雷高公路路段,两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2、报案经过。证明一过路司机向湖南省高速交警口头报案,报案后司机离开,未留下联系方式。
3、到案经过。证明在交警勘查事故现场的时被告人刘某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返回现场,跟随办案交警前往高新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收车凭证。证明2014年8月13日扣留车牌为湘J×××××的重型货车、车牌为湘A×××××重型货车。
5、扣留车辆发放凭证。证明2014年8月27日在叶某处扣押湘J×××××号的重型货车于2014年10月29日予以发还。
6、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某证明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湘A×××××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
7、被害人叶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某证明被害人叶某准驾车型为B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湘J×××××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叶某重度复合伤死亡。
9、被害人驾驶的湘J×××××车辆检验表。证明事故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受损无法检测。
10、AC027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AC027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AC0275机动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3日3时5分至10分,分别提取了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叶某的血样。
12、J76828号货车载物过磅情况说明。证明湘J×××××号车辆实际超载1920千克。
13、收条。证明2014年8月15日,长沙德高运输公司事故先期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
14、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办公室终止复核通知书(第2014006号)。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路段属城市道路,夜间有照明,无拥堵,无障碍物,事发时段车流量小。
1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发后现场及双方车辆的情况。
18、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委托鉴定单位要求鉴定内容:车辆是否接触及接触位置,碰撞时车速,尸体鉴定,血醇鉴定。
19、鉴定委托书(编号:(2014)第﹤003400﹥号及(2014)年第﹤003399﹥号。证明委托鉴定单位要求鉴定内容: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的血醇鉴定及所驾车某
20、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望)公(物)鉴(尸检)字(2014)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胸部见大面积挫擦伤,结合医院病例资料及调查情况,分析其有严重胸腔脏器损伤,可致人死亡;死者所受损伤多位于体表突出部位,范围广泛,形态多样,结合调查情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检验意见:死者叶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296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叶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望)公(物)鉴(痕检)字(2014)03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两车碰撞痕迹的形状、位置及粘附物分析,该起事故符合受检湘J×××××号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货车前部与湘A×××××号深红色东风神宇牌重型货车左后角接触碰撞所致。
23、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鉴定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17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60-69公里/小时;湘J×××××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52-58公里/小时。
24、长沙市翔龙城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湘A×××××号重型货车二轴整车制动不合格。
25、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驾驶一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省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发员,2014年08月12日晚至8月13日08时其在公司当班,大约08月13日凌晨多,刘某驾驶湘A×××××送砂卵石到公司,当时他是一个人从驾驶室上下来的。
2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的舅舅,刘某帮其开车。刘某驾驶的湘A×××××号重型货车属于德高物流公司,是其出钱买的,挂在公司名下,业务是公司统一安排,统一结算。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40分,刘某打电话,说他驾驶的湘A×××××号货车在岳麓大道上被货车撞得掉了头,而且备胎也被撞掉了,货车的档位也有问题,他怕被车撞,已经把货车开到对面停在路边上。其要他打电话给物流公司的严某严老板,因为保险是严老板统一买的。后来在01时49分打电话给他,问他到了哪里,他说他已经把车开到事故现场,后来02时06分,再次打电话给他,电话就是交警接的。
2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而湘A×××××号大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长沙德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系挂靠在公司的车,该车的事实车主为吴某,投保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均齐全有效。2014年08月13日01时45分,接到湘A×××××大货车驾驶员刘某打来的电话,说他驾驶湘A×××××大货车沿岳麓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高公路立交桥上路段时,被一辆后方的大货车追尾后湘A×××××号大货车被撞到了由西向东的车道上,由于怕发生二次事故,所以将车沿岳麓西大道由西向东驶离案发现场约一里远的辅道上,问其该怎么办,其当即告诉刘某马上驾车回到事发现场,自己马上赶过去,刘某在电话里答应一定照办。其于2014年08月13日02时30分许赶到事发现场,看到案发现场有一辆红色的湘J×××××号大货车停放在由东向西道路的路中间,湘A×××××号大货车也停在事发地点,还有交警及消防队的人在现场处置。事发时湘A×××××大货车上只有刘某一个人。
2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08月13日凌晨01时30分,叶某驾驶湘J×××××号重型货车从火车南站附近装货准备运到常德去,当时车沿着岳麓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雷高公路地段,有一辆货车从我们车的左侧道路超车,其看到那辆车一直是在靠近中心绿化带的那条道路上行驶,那辆车的前方还有一辆吊挂车,大概往前行驶了两百米后,看到前车突然撞过来了,叶某驾驶的货车就与前方那辆货车的左侧货箱相撞,我们的货车就开到前面去了,于是就叫叶某,但是他没有任何反应,当时车门打不开,就从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爬了出去,到车窗那里再叫叶某,但是他还是没有任何反应。于是我就开始拨打120,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高速的交警车过来了,还帮忙拨打了119。119来到现场后,在救人的时候,那辆被撞的货车又开到了现场。
30、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08月13日凌晨01点14分左右从西二环线上的岳麓大道行驶了七公里左右进了三环线的立交桥,当时行驶在超车道上,在侧车道上有一辆吊挂车同向行驶,当我车头与吊挂车尾部平行时,吊挂车突然向我车道内变道,便马上踩急刹车,并且往左打方向,结果其驾驶的湘A×××××重型货车就进入了中心绿化带,我的车还没来得及停住,就听到车尾部有响声,感觉车的尾部被撞过去了,我的车就被撞的掉头了,撞在中心绿化带上面。之后,就停下来查看情况。我下车之后,就查看了一下自己的货车,发现车头没有问题,只是货车的备胎掉了,其他情况就没有注意了。我当时想找手机报警,但是没有找到,又由于我的车挡在靠中心绿化带的车道上,那辆货车挡住了第二条车道,有车催我们,于是就把我驾驶的湘A×××××号货车开到岳麓大道的南半幅道上,从中心绿化带上面开过去的。停了一会儿车,在车上找到的手机后,就把车往长沙方向开,并且打电话给舅舅吴某,告诉他出事了,他在电话里责备我。当时并没有告诉他我开车离开了现场。后来又打电话给了严某严老板,告诉了他事情的经过,他就要我把车开回去,于是我开车掉头把车开到事故现场,正好交警都在事故现场了。
当时我的车被后面的货车撞之后,车身已经掉头了180度,我车的车头在岳麓大道北半幅道靠中心绿化带的的车道上,我车的车尾在南半幅道车道上,我想当时我影响了交通又怕发生第二次事故,所以我就倒车,把车倒到岳麓大道南半幅车道上,然后才移动车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所属单位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运输事故发生以后,仅下车进行了查看,其在找到手机时没有报警也没有救助伤者或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事故,而是离开了事故现场,虽经老板的劝说后又回到事故现场,但其在事发后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砾中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书记员:石成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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