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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与李某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两人交往约一个月之后分手。同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某发现自己怀孕,但其一直未对自己怀孕之事做出妥善处理。2017年2月13日,廖某在家中服用流产药后发作,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从自己居住的本市武陵区天源星城小区出门,在准备去医院的途中在该小区东大门围墙外草地处产一下名男婴,后将男婴装进自己事先从家中带出的一个白色纸盒子内,之后廖某抱着装有男婴的纸盒子走到本市武陵区沅安路与长庚路交汇处的砂砾场围墙边,将盒子放置于该处的一块石头上,廖某因生产后虚弱晕倒在此处,几分钟后,廖某醒过来,因害怕家人发现自己未婚生子,遂将男婴遗弃在原地,并于凌晨3时许回到自己居住的天源星城小区。当日下午3时许,负责清扫该路段的环卫工人钟某某��现已经死去的男婴,尸体完整。次日上午9时许,负责清扫该路段的另一名环卫工人尹某某再次发现该男婴,男婴尸体的头部及躯干部位有损伤,尹某某将此事告知他人,路过的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名男婴系活产儿,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与廖某符合单亲关系。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将刚出生的新生儿遗弃在偏僻路段,使婴儿因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但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芙蓉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称沅安路与长庚路交汇处有死婴,同年2月28日9时许,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遗弃一名婴儿;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侦查。3、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于2017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门诊病历、诊断书,证明2017年3月20日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廖某有生育史。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指认自己生小孩的地方,指认自己丢弃小孩的地方。6、监控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于2017年2月13日2时9分及3时4分均出现在小区门口、2时30分许出现在长庚路与高泗路的交汇处人行横道上,手中拿着盒子,2时50分再次穿过人行横道,手上无盒子。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廖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2017年2月13日凌晨2时至3时廖某与李某之间有过五次通话记录,同日凌晨零时至3时许,两人间有多次短信记录。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在长庚路离罗路口闸口大概50米的位置发现���名男死婴的情况。9、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庚路一商店上班,其听长庚路上清扫道路的一个七十多岁的男环卫师傅讲过男死婴的事,但其没敢去看,有一名路过的老太太听到就借其店里的座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是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1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三点多,其清扫至长庚路沙场时看见有一个婴儿躺在草地上,头朝马路脚朝围墙趴在地上,当时他的面部和整个身体都是贴着地,身上没有杂物和血迹,身体边上露出一截脐带,躺在那里一动不动的情况。1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晚上廖某给其打电话称出事了,廖某说自己吃药流了个小孩出来丢了,被人发现报警了,其听她说了之后就要她自己到公安���去说明情况。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廖某在一起一个多月,2017年2月的一天廖某突然给其打电话说她快要生了,廖某说孩子是他的,他不相信,通了几次电话后就关机了,最后廖某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事后廖某也没和他联系,十多天后有一个自称是廖某姐姐的女子告诉他廖某把孩子生下来丢了,他没有要求廖某把孩子丢弃。1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廖某给他打电话说她一个朋友生了个小孩后把小孩丢弃在沅江路沙场边上了,该怎么处理,如果不报案的话会不会被公安机关发现,还问他那一块有没有监控,这种事会负多大责任。他告诉廖某,没有听说丢小孩的事,要真有此事最好去自首。14、常武公物鉴(法病)字[2017]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相关照片),证明经鉴定,未知名男婴为活产儿,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相关照片显示死婴头部、颈部、胸部均有缺失。15、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1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未知名男婴与廖某符合单亲关系。16、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4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检验,送检的1号建材(李某的血样)与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114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所检1号检材和5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17、现场勘验笔录附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芙蓉街道长庚路与沅安路交汇处西北角人行道绿化带,该绿化带南北走向,绿化带西侧为一沙场,东侧为长庚路,中心现场位于该绿化带西侧距离南侧基站约5米处的杂草内,该位置有一广告牌置于地面上,广告牌下方有一残缺的男婴尸体置于地面,进入沙场,在沙堆中间可见有一纸盒,实物提取。1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指认案发现场、相关路口监控及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1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将自己刚出生的婴儿扔弃在偏僻场所,使婴儿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

书记员: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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