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铁柱,男,生于1984年10月。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74年1月。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2001年5月。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2013年10月。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74年1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铁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鄂FE6600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F87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312国道镇平县万丰市场门口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豫RNL89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刘某某死亡,乘坐人宋某某、司机李某丙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6日,梁某甲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在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刘某某、魏某某系死者刘某某的父母,二人婚后生育两子一女。
在诉讼过程中,梁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梁某甲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2万元(含在镇平县交警队已支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梁某甲表示谅解。李某丙与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就豫RNL89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车损按10万元计算。李某丙与宋某某表示二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统一赔付后,自行协商分配。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刘某某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28.12元;丧葬费19402元。李某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0.75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损失10万元;鉴定费3000元。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227.03元;误工费3141.01元;护理费3666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甲系自首,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赔付李某丙、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付李某丙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经济损失472541.38元,赔付李某丙、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719.97元,赔付李某丙财产损失707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称,1、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赔付死者刘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审中未提交其父母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3、原判对伤者李某丙、宋某某的营养费计算有误;对伤者宋某某的护理、误工、伙食补助时间计算过长;宋某某因肝脓肿再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付二次住院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刘某某、魏某某婚后育有儿女三人,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晓东、刘晓辉。2、刘某某患有左侧股骨头坏死;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经检查患有肺癌,晚期已转移。3、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记录及彩超显示宋某某存在肝挫裂伤,并注明要求注意肝部感染,防止肝脓肿。宋某某出院后又二次入院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依据镇平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诊断宋某某为肝脓肿,后进行了手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关于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刘某某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保险人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现承保人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以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害人李某丙、宋某某受伤住院,应补充必要营养,关于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赔付营养费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宋某某的护理、误工、伙食补助时间计算正确,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误工、伙食补助时间计算过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住院,出院后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肝挫裂伤化脓再次入院治疗,相关的入院记录及第一次入院时所做的CT检查、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记录等均可证实,故中华联合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松龄 审判员 杨峨生 审判员 吴 霞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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