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朋、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福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朋、刘某某、薛福庄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勤、被告人薛福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将被害人王某1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新机门诊美容整形医院后面窗户上的钢管扒歪后进入美容医院内,将医院内的前台抽屉弄开后将里面的2100元现金盗走。
2、2017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朋从被害人邱某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向阳新村西口北边益仁大药房的二楼窗户跳进店内,将店内一楼收银台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
3、2017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朋从被害人史某1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红旗区向阳卫生服务中心一楼的窗户进入服务中心,将服务中心收费室的铁皮柜子撬开后,将柜子里3500元现金盗走。
4、201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朋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2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振中路北段佐今明药店大门左边的落地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药店,将药店柜台钱箱内40元现金盗走。
5、2017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朋从被害人杨某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32中对面的留洋烟店后面通风口进入烟酒店内,将烟酒店内的一条黄金叶(小天叶)、两条芙蓉王、两条黄金叶(大金园)、两条云烟(软盒)、一条黄鹤楼(软盒)、两条利群(硬蓝)、两条玉溪(软盒)、两条苏烟(软盒)、一条黄鹤楼(大彩)、一条红双喜(凉型)、一条黄鹤楼(祝福)、两条泰山(山水)、一条黄金叶(绿盒)、两条绿砖石、一条三五烟(金瑞)、一条黄金叶(黄盒)、两条招财猫、两条黄金叶硬红旗渠、两条黄金叶硬帝豪、一条南京(炫赫门)被盗。经新乡市烟草局提供的关于河南省2017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杨某被盗的黄金叶(小天叶)一条价值900元、两条芙蓉王价值500元、两条黄金叶(大金园)价值440元、两条云烟(软盒)价值460元、一条黄鹤楼(软盒)价值190元、两条利群(硬蓝)价值320元、两条玉溪(软盒)价值460元、两条苏烟(软盒)价值440元、一条黄鹤楼(大彩)价值300元、一条红双喜(凉型)价值160元、一条黄鹤楼(祝福)价值200元、两条泰山(山水)价值280元、一条黄金叶(绿盒)价值140元、两条绿砖石价值280元、一条三五烟(金瑞)价值160元、一条黄金叶(黄盒)价值160元、两条招财猫价值360元、两条黄金叶硬红旗渠价值220元、两条黄金叶硬帝豪价值220元、两条南京(炫赫门)价值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6510元。
6、2017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将被害人王某3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隆鑫烟酒商行后面的防盗窗用剪刀钳破坏后进入商行卫生间,将商行内收银台抽屉里的200元左右硬币、货架后面空床上两个女士包里面的500元左右现金以及货架和空床上的二十条玉溪烟(软)、三条玉溪(清香世家)、十条红旗渠(精)、二十条黄鹤楼(软蓝)、十条利群(红盒)盗走,经新乡市烟草局提供的关于2017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王某3被盗的二十条玉溪烟(软)价值4600元、三条玉溪(清香世家)价值900元、十条红旗渠(精)价值1100元、二十条黄鹤楼(软蓝)价值3800元、十条利群(红盒)价值1400元。被盗现金700元,被盗烟价值11800元,后将所盗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薛福庄。
7、2017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将被害人楚某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南环绿地迪亚上郡台球俱乐部下面彩票站的后门撬开后进入彩票店,将彩票站吧台的抽屉撬开后将抽屉里的700元现金盗走,然后又走到二楼台球厅,将台球厅收银台抽屉里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1700元。
8、2017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朋从受害人史某2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宏泰社区广场民辉生活超市西边空调上边的窗户进入超市,将超市里面收款机内的3500元现金和货架上的五条玉溪(软)、一条黄金叶(软黄金)、一条黄金叶(小天叶)、一个飞科剃须刀盗走,经新乡市烟草局提供的关于河南省2017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史某2被盗的五条玉溪(软)价值1150元、一条黄金叶(软黄金)价值700元、一条黄金叶(小天叶)价值900元;经受害人提供的被盗飞科剃须刀价值5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808元。
9、2017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将被害人王某4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与振中路交叉口的鑫通生鲜超市后面卷帘门用剪刀钳破坏后进入超市,将一楼办公室内抽屉下面三个塑料袋装着的3000元现金盗走。
10、2017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将被害人杜某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向北路西鑫通超市南边玻璃用砖头砸烂进入超市,将超市收银台里面的六条玉溪烟(软)、五条玉溪(硬)、五条芙蓉王(灰色)、六条苏烟(软)、四条南京(红)、一条利群(红)、八条利群(蓝天)、两条玉溪(清香世家)、一条黄金叶(豫烟)盗走,经新乡市烟草局提供的关于2017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杜某被盗的六条玉溪烟(软)价值1380元、五条玉溪(硬)价值1150元、五条芙蓉王(灰色)价值1250元、六条苏烟(软)价值2880元、四条南京(红)、一条利群(红)价值480元、八条利群(蓝天)价值1280元、两条玉溪(清香世家)价值600元、一条黄金叶(豫烟)价值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93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朋共盗窃现金17340元,共盗窃香烟139条,价值30420元,刮胡刀一个,价值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薛福庄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朋所盗香烟,仍低价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朋、刘某某、薛福庄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薛福庄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朋、薛福庄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
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薛福庄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赃物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被盗物品及价格明细表。
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半夜,住在其隔壁的薛福庄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烟,要的话去楼顶上,其上去楼顶看见薛福庄和一个小孩在那,其挑了六条烟,并让薛福庄先把钱垫上,之后其给了薛福庄400元烟钱。其称还有一次是刘某某给了其两条便宜烟,其给了刘某某140元烟钱。
9、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曾经住在其隔壁的小孩对他说要不要烟,其问他沿从哪里来的,那个小孩说是别人抵债给他的,然后小孩用一个床单包着三十多条烟拿到了其房间,并和其商量好以每条烟5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几天刘某某、薛福庄分别给其打电话说那小孩欠他们钱,小孩想拿烟抵债,其提前拿出了七八条烟,剩下的烟都放在柜子里,刘某某从柜子里拿了十一条烟,薛福庄拿了七八条烟。
10、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称201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楼顶拿烟,当时有个个子不高的男子在旁边,其总共拿了不到二十条烟。
1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新机门诊美容整形医院内的前台抽屉里面的2100元现金被盗走。
1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向阳新村西口北边益仁大药房内一楼收银台内的2800元现金被盗走。
13、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红旗区向阳卫生服务中心收费室的铁皮柜子被撬开,柜子里3500元现金被盗走。
1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振中路北段佐今明药店柜台钱箱内40元现金被盗走。
15、被害人杨某、夏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32中对面的留洋烟店内的一条黄金叶(小天叶)、两条芙蓉王、两条黄金叶(大金园)、两条云烟(软盒)、一条黄鹤楼(软盒)、两条利群(硬蓝)、两条玉溪(软盒)、两条苏烟(软盒)、一条黄鹤楼(大彩)、一条红双喜(凉型)、一条黄鹤楼(祝福)、两条泰山(山水)、一条黄金叶(绿盒)、两条绿砖石、一条三五烟(金瑞)、一条黄金叶(黄盒)、两条招财猫、两条黄金叶硬红旗渠、两条黄金叶硬帝豪、一条南京(炫赫门)被盗。
16、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隆鑫烟酒商行内收银台抽屉里的200元左右硬币、货架后面空床上两个女士包里面的500元左右现金以及货架和空床上的二十条玉溪烟(软)、三条玉溪(清香世家)、十条红旗渠(精)、二十条黄鹤楼(软蓝)、十条利群(红盒)被盗。
17、被害人楚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南环绿地迪亚上郡台球俱乐部下面彩票站吧台的抽屉里的700元现金被盗走,二楼台球厅收银台抽屉里面的1000元现金被盗走。
18、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宏泰社区广场民辉生活超市里面收款机内的3500元现金和货架上的五条玉溪(软)、一条黄金叶(软黄金)、一条黄金叶(小天叶)、一个飞科剃须刀被盗走。
19、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其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与振中路交叉口的鑫通生鲜超市一楼办公室内抽屉下面三个塑料袋装着的3000元现金被盗走。
20、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其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向北路西鑫通超市收银台里面的六条玉溪烟(软)、五条玉溪(硬)、五条芙蓉王(灰色)、六条苏烟(软)、四条南京(红)、一条利群(红)、八条利群(蓝天)、两条玉溪(清香世家)、一条黄金叶(豫烟)被盗走。
21、被告人张某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一次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是1900元,不是2100元。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总共在张某朋处购买了三次烟。第一次从薛某屋里找小孩拿烟之前其不知道是偷的烟,其给那个小孩转红包时问这烟是不是偷的,他笑了笑默认了。其给那小孩说如果烟是偷的,要是有了再要几条。过了几天,天快亮的时候,小孩给其打电话说烟弄来了,问其要不要,其说要,但是没有在家,让他去找其对班薛福庄,然后他就去了。其给其老婆打电话让她去找薛福庄拿烟,到天亮其回去的时候,小孩在家门口等其要钱,其直接去郭士强屋子里把钱给他了,当时薛福庄和郭士强都在场。还有一次晚上,那个小孩给其打电话说他又偷了四条烟,问其要不要,其说要,并让他把烟给其送到朱召市场。最后一次是在8月19日凌晨,他给其联系问其要不要烟了,其说不要烟了。
23、被告人薛福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其跑出租车下班和刘某某交班的时候,刘某某说有个以前和他一起租房的人偷了一些烟,每条烟70元予以出售,烟的档次最次的是金渠,问其要不要,其当时感觉便宜就对刘某某说要两条吧,刘某某说那名男子偷的烟都在薛某的屋里,让其第二天去找薛某拿烟。第二天下午其正好碰见薛某。他说刘某某已经把要买的烟拿走了,于是其到薛某家中拿了两条帝豪,一条南京,当其回到房间的时候,那名偷烟的男子来到其房间要钱,其就给了他200元。第二次是在一周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听见有人敲门,其开门后看见上次还是上次卖给其烟的男子,他问其要不要烟,其说拿几条吧,然后那名男子随手从他提的塑料袋里拿了六条烟,其给了他400元现金,那名男子走的时候说要是有邻居要烟,让其帮忙联系一下,然后其就给邻居老郭说了,期间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购买剩下所有的烟,他已经让他媳妇过来拿了,之后其和老郭一起去楼顶找那名偷烟的男子,老郭挑了六条烟,给了那名男子400元现金,剩下的大约三十条烟被刘某某的媳妇拿走了,等到天快来亮的时候,刘某某给那名男子转账了烟钱。其还证实其去那名男子那购买烟的时候知道烟是偷来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薛福庄事前未与被告人张某朋通谋,而是贪图便宜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福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福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朋退赔被害人王新永、邱富强、史海安、王慧敏、杨嘉航、楚某、史世琦、王蓬、杜习虎、王鹏飞的损失。
五、对被告人刘某某、薛福庄收购的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峰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书记员: 韩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