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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甘肃省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李1等人到庆阳市西峰区二中后门一烧烤店为朋友翟某过生日。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翟某与李1均喝醉,马某某与一起喝酒的两人乘坐出租车将翟、李送回岐黄大道加油站路口以西的租住屋。其他人离开后,马某某返回租住屋,盗取李1放在床头柜上的OPPOR9型手机1部、乐视1S型手机1部和上衣口袋内人民币80元及身份证后逃离现场。马某某将乐视1S型手机和身份证丢弃,OPPOR9型手机以1300元售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VIVO手机店的雷某某。破案后,从雷某某处追回2015.50元,马某某家属赔偿1205.20元,已全部退还李1。经评估,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140.7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3220.70元。
2、2016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逸豪招待所”其登记的312房间时,途经309房间,见该房间灯光打开,房门半开,李2躺在床上熟睡,遂产生盗窃之念。马某某趁楼道无人之机,进入房间,盗取李2放在床头柜上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和床上的一部vivox5prod型直板手机、盗取辜某某苹果5s型手机1部、OPPOR9型手机1部。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5516.5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873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1、李2、辜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以1300元从一名男子手中收购OPPOR9型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出售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1通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是盗窃其手机之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李2、辜某某财物被盗现场的情况。
4、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
5、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2报案后到现场处警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旅客投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李2、辜某某在西峰逸豪招待所登记住宿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追回赃物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6、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案赃款、赃物全部追退,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又主动交纳罚金,视为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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