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海某停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某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海某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海某停驾驶牌号为豫GG0777五征牌农用机动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管城回族区苏庄北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具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马具保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胰脏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次日6时许,马具保被路人发现并拨打110报警,后马具保被送至医院救治,同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具保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海某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具保无责任。同年6月19日,海某停的妻子张××与马具保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抚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海某停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海某停的责任。
2009年6月29日,海某停在其罪行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魏××、赵××、王××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海某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书记员:彭振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