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老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瑞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8日14时许,刘彦其(已判决)伙同江传堂(已判决)、仝子良(已判决)到新郑市郑韩路教场2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盗得联想Z400A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EOS600D数码相机一部。后刘彦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底价销售给被告人荆瑞金,荆瑞金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728元。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刘彦其伙同江传堂到新郑市中华路七彩阳光小区2单元5楼,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首饰若干;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刘彦其伙同江传堂到新郑市中华路七彩阳光小区1单元4楼,盗得黄金首饰若干。为销赃黄金首饰,刘彦其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在明知黄金首饰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又联系在新郑市人民路老凤祥银楼打工的周某,谎称黄金系其抵账所得,以220元∕克的价格销赃给周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75789元。刘彦其将盗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放到荆瑞金处,欲让其帮忙出卖,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
另查,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荆瑞金租房处扣押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蓝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陈某,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任某。2、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退赃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他和刘彦其是2006年打牌时认识的。2013年他在洧水路毛园街里开了一个棋牌室,刘彦其经常到棋牌室打牌,2015年5月份的一天,刘彦其说打牌输了钱,手里有几十克黄金首饰抵押在他这借点钱,他说不需要首饰并让卖到首饰店里,刘彦其说首饰是女朋友的,没有发票没人收,他说帮问问吧,价格会便宜点。后在玉前路一个“朝茶晚酒”店里,刘彦其拿出一只金镯子、一条金项链给了他,他就骑着电动车到老凤祥黄金首饰店找一个朋友,说朋友打牌输了钱急着用,这有两件金饰无发票,朋友说无发票不敢收,要卖最多200元一克,他给刘彦其说了情况后卖了6000多元,刘彦其收到款项后给他买了一条芙蓉牌香烟。此后帮刘彦其卖过四次,都是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坠等,有300多克,卖了四五万元,每次刘彦其都会给他二三百元现金,金店朋友一共给了他9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荆瑞金供述,她于2015年2月份在打牌时认识的刘彦其,后俩人成了朋友。当年3月份,她与刘彦其在新郑市光明街“美丽公寓”租了一套房住在了一起。一天晚上,刘彦其打电话让她到租房处,她到屋内看到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便问刘彦其哪来的,朋友的拿来玩玩。几天后,刘彦其说朋友去了外地,帮着给电脑卖了,她说这台电脑不错愿意拿500元,并将500元给了刘彦其后,她把电脑拿到家里。半个月后的一天,刘彦其打电话说弄另一台笔记本电脑帮着卖掉,当时还有刘彦其一个姓江的朋友,是一台蓝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她就把电脑收下一直放着,过了几天,刘彦其因盗窃被抓,民警到她们租房处把电脑扣走了。
3、同案犯刘彦其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他与仝子良、江传堂一起到郑韩路路北一居民楼内,由仝子良在楼下望风,他将门锁弄开后和江传堂到屋内寻找值钱的东西,江传堂找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离开后,他将笔记本电脑送给女朋友荆瑞金,荆瑞金知道是他偷的,数码相机由江传堂留着用,他给了仝子良五六百元现金。
次日中午,他骑着电动车和江传堂在新郑市区转悠,后来到中华路与金城路交叉口北侧路东一小区内,在一居民楼内一家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门捅开,俩人到屋内翻找值钱的东西,他打开餐桌上的一个男士钱包,拿出里面的一千多元现金,又在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找到一些金耳钉、转运珠、金戒指等金银首饰装在兜内,江传堂用一个黑色电脑包装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俩人离开后回到他的租房处。几天后的一天,他和江传堂又来到这个小区,仍是他开的门锁,俩个人在屋内偷了一些金银首饰。苹果笔记本电脑给了荆瑞金,荆瑞金给了他500元现金。金银首饰分两次按200元∕克卖给了冯某某,一共卖了一万多元,冯某某知道金银首饰是他偷的。
4、同案犯江传堂、仝子良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刘彦其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5月9日早上七点半,他和妻子吕某锁好门就去上班了。当晚11时许,吕某和他先后回到家里无发现什么异常,次日7时许,吕某拿钱包取钱时发现是空的,经查看被盗现金2700余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同心千足金手链一条、铂金手镯一只、铂金挂坠一个、铂金吊坠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吊坠一枚、老庙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小转运珠四枚,价值四万余元,随后他报了警。
6、被害人蔡某陈述,2015年5月初,丈夫工作比较忙,孩子也小,经常回娘家。5月13日晚,她回到家里将衣服上的服饰放到首饰盒里时,发现抽屉的锁被撬了,价值四万余元的首饰(Pd950吊坠一个、Pd950戒指一枚、Pd950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挂坠四个、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手环一只)和一千余元现金、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几盒大金圆香烟被盗了,第二天她报了警。
7、证人周某证实,他于2006年到新郑市人民路老风祥金店负责售后服务工作。2012年的时候冯某某到店里买首饰时认识的。2015年4月份的一天,冯某某找到他说欠债人用黄金首饰抵账,都没有发票,想把首饰卖掉,他说是熟人价格为220元每克。5月初的一天下午,冯某某来到金店拿出一些金饰要卖,都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大概是80克左右,共两万多元,用账本进行了登记并让冯某某签了名。总共收了五次,共计280多克。
8、证人吕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郭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蔡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同案犯刘彦其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并辨认出销赃者冯某某;同案犯江传堂辨认出本案的销赃者系冯某某、荆瑞金。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荆瑞金租房处扣押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蓝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陈某,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任某。
12、证人周某的记录及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冯某某五次卖给周某黄金首饰重共计287.472克,出卖金额63151元以及当日黄金零售价和回收价。
13、新郑金大福公司售后服务凭证、新郑市万发金银楼首饰加工串换单等,显示被害人陈某、蔡某被盗金银首饰的购买时间、品名、数量、购买价款等。
1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5)069号关于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显示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证值为1728元。
1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的到案经过。
16、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浩华评咨字〔2015〕第051号被盗黄金首饰和笔记本电脑价值项目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结论为涉案的黄金首饰和笔记本电脑的评估咨询结果为8.0789万元(黄金首饰总价值75789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
17、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行决字〔2010〕第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冯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
2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荆瑞金无违法犯罪记录。
2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显示被告人冯某某退赃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窝藏、收购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某、荆瑞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冯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冯某某大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荆瑞金系初犯,且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冯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荆瑞金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荆瑞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
书记员:时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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