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李超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湖南省高警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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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群
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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