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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J295Y8正三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一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45分许,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龙潭港村1组路段时,遇同向道路右侧边行走的被害人龚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未避让行人,在超越被害人龚某某时,湘J295Y8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的铁架将被害人龚某某刮倒后碾压,造成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龚某某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30分许死亡。
案发后,当地村民龚某某向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被告人黄某某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宋慧
审判员:王振加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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