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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齐某满驾驶冀CB6265(冀CT0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12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内。齐某满下车与清障救援车(无号牌)的驾驶员范某峰和清障救护车的操作手安某见对故障车进行拖车救援。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EF5897(冀EAJ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现故障车后拐往左车道行驶中,在左边行车道行驶时发现前方小车急停,往右打方向后与冀CB66265(冀CT0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清障救援车三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冀CB265(冀CT092挂)号车驾驶员齐某满及冀EF5897(冀EAJ97挂)号车乘坐人张某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满、范某峰、安某见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廷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冀EF5897(冀EAJ97挂)在京珠高速上从南向北行驶时,看到前方一百米左右同车道内停的有辆货车,但没有摆三角警示标示,也没开双闪,在车后五六米远处摆的有反光锥。其左侧有几辆小车正在超其车,等小车超过后其离故障车有几十米远时,拐到左边车道上,左拐后行驶中突然看见其前方的几辆小车刹车减速,来不及刹车就往右拉了方向,但没有方向没打过来就撞上前面停着的货车了。发生事故前其走的左边车道,走有大概20米,当时其开着车,妻子张某廷在副驾驶上,朋友石顺清在后面睡觉。事故发生后,石顺清就找别人帮忙打电话报警、打120,其把妻子从副驾驶的位置拉到后面,村民过来帮忙把其妻子抬出来放到事故车辆的最前面右边。
证人范某峰证言证明:其是驻马店市恒顺救援公司的司机,2015年6月13日,其接到公司经理王永建的电话说京珠高速上有辆货车需要拖车让其开车过去施救。其跟同事安某见开拖车到现场后看到有辆大货车停在行车道,车后面摆有反光锥,驻马店路政的巡逻车在故障车前面停车。其把拖车停到故障车前,安某见指挥其倒车后,准备把拖车上的托臂往故障车上挂,这时后面来一辆大货车撞上了。其就赶紧下车看,发现故障车的人躺在故障车和其拖车间不动了,安某见在护栏外打电话报警。
证人安某见证言证明:其是驻马店恒顺救援公司的司机,专门开拖车进行救援。2015年6月13日其接到公司办公室电话,通知让其拖车,其跟公司同事范某峰一起去了现场。到后,其看到右边车道停着辆大货车,其就下车指挥范某峰往后倒车,准备往拖车上挂车。那辆故障车的人就到车前面放车牌,方便挂车,刚到故障车和拖车之间,后面就过来一辆大货车撞上了,这人就被故障车和拖车挤死了。其跟范某峰到达现场的时候看见有驻马店路政上的巡逻车和两个路政人员,坏车后面不到一百米摆有锥形标志,双闪灯没有开。
证人王某东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其乘坐的冀CB66265(冀CT0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驾驶员齐某满开车时发现车漏机油,就停在行车道上,驻马店路政巡逻车过来后,其就和路政工作人员说要求拖车,救援车过来后倒在合适位置后,需要其车下垫上模板,其和齐某满就站在车的右前面准备弄,其刚跨过护栏走两步,就听到后面有车撞过来,其回头看到车被撞的往前走,齐某满被其车撞倒后又被右前轮压过去了,其过去叫了几声他没反应,就让路政的人打电话报警、打了120。
证人石某清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其乘坐的冀EF5897(冀EAJ97挂)货车在京珠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秦某某在驾驶车辆,张某廷在副驾驶位置上,其在后面睡觉,直道事故发生撞上车后其才醒过来。其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前台上全是血迹,就爬出车找人打电话报警和打120。
证人王某卿证言证明:其是漯河市兰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3日,其和同事段某周开着施救巡逻车在京珠高速上巡逻时发现了右边车道上有辆驻马店路政的巡逻车在最前面,再往后是大拖车,再往后是辆大货车,货车的双闪灯没有开,没有三角警示牌,在车几十米远处摆有反光锥标。其在离事故现场后面不到二百米的方向,看见有辆大货车先往右打了一下方向,又往左拉了一下方向,没拉过来就撞上前面的故障车了,其就赶紧停下来到后面车上救人,帮着把后面车上的女的抬下来,帮着维护交通和等120和交警过来。
证人俎某峰证言证明:其是驻马店市路政大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3日其接到通知说京珠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和同事陈某超到现场查看,到现场没有发现事故现场,掉头往回走时发现有辆大货车在右边的行车道上坏了,货车上的人正和驻马店施救公司的人谈话,其就下车看什么情况。施救公司的人说货车有故障,需要拖车,其就和同事、货车上的人一起到自己车上拿了五六个反光锥标放在故障车五十至六十米远的地方摆好了,其往施救公司打电话,货车上的司机跟施救公司通了话,说大拖车已经上路,其就在原地方等,事故发生时其听见后面有响声,下车一看才知道后面有车撞上,就就赶紧报119和120,又通知值班室,陈建超从车上拿了反光锥标在事故现场重新摆了安全区。之后就维护现场疏导交通等待救援。
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张某廷、齐某满已死亡的事实。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秦某某准驾车型为A2。
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84号)证明:死者齐某满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
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83号)证明:死者张某廷系因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齐某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齐某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证明:驾驶员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齐某满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廷无责任。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自行到到漯河市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接受调查。
户籍登记证明:秦某某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两人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秦某某是因躲避车辆才造成的交通事故,不能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齐某满的车辆因故障停在行使道,并在离车辆50米左右远的地方摆有警示标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齐某满正与救援车辆在右边行车道一起拖车,准备将故障车的车牌放下。秦某某在左边车道行驶中,看到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车突然刹车时,其离前方小车约有1米远。为了防止撞到小汽车,秦某某往右打方向但是没打过来才与冀CB66265(冀CT0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清障救援车三车相撞,造成齐某满与张某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秦某某在看到故障车后,没有安全驾驶,未能保证同前车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该事故已提起民事诉讼,决定不予受理秦某某提出的复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复核申请》及《不予受理决定》并不导致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失效。据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秦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左珊珊

书记员: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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