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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肇事车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谭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作出(2016)湘0522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厉某某、上诉人黄某强及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英及诉讼代理人何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强向王明星购买了1辆未上牌的轻型自卸货车,购车后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厉某某受黄某强委托,无偿帮助黄某强驾驶该货车装载毛石从新邵县巨口铺镇街上运往该镇谷桥村方向,车上装载的毛石严重超载。当天16时40分许,该车途经巨口铺镇田家村3组地段时,遇右前方同向客车正在停车上下客,厉某某超越该客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货车右前保险杠将横过道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挂倒在地,货车右前轮从刘某的双脚掌碾压过去,刘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案发后,群众向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厉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事故,并在民警将其带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双下肢疤痕面积大于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左后及右后转向灯失效、横拉杆球头销配合松旷、前轴左右轮制动力不平衡,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99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507.42元,护理费13061.76元(42494元/年÷365天×99天+10993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陪床费和一次性用品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90142.6元(10993元/年×(40+1)%×20年),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8280元,鉴定费3709.5元,交通费1020元,合计357131.28元。案发后,厉某某、黄某强分别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4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娟、曾某孝、黄某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归案经过,过磅照片、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购车协议,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入院记录、费用统计表,鉴定意见,医院证明材料,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收条、领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厉某某系自首并部分赔偿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厉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厉某某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强义务帮工过程中致刘某损害,黄某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厉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黄某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黄某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厉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黄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由被告人厉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120000元;三、由被告人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9705.02元(含厉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黄某强已支付的44000元在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厉某某上诉提出:他是过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对于民事赔偿,他不应与黄某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划分具体赔偿责任;原判对刘某自负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过低。
上诉人黄某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平安代理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强与厉某某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黄某强不应与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英答辩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平安代理提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注册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超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对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厉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厉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厉某某为上诉人黄某强无偿提供劳务,构成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厉某某帮工过程中导致刘某的损害,黄某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厉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黄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强作为实际车主,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厉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黄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厉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刘某的经济损失超出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厉某某和黄某强连带赔偿80%,刘某自负20%。故厉某某上诉提出“对于民事赔偿,他不应与黄某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划分具体赔偿责任,原判对刘某自负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厉某某上诉还提出:他是因为过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厉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首及民事赔偿等因素,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强与厉某某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黄某强不应与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厉某某和黄某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陈述均证实,案发时厉某某是在无偿帮助黄某强开车运毛石,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成 审 判 员  杨皞陟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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