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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城路友谊河桥前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将由南向北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邵某、彭某、贺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邵某、彭某当场死亡,贺某1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彭某均属于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两名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家属人民币77万元(其中包括保险赔偿人民币5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家属人民币78万元(其中包括保险赔偿人民币56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贺某1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贺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鲁某、胡某、何某、谈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46、4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伤情初评意见、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7﹞第A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查报告单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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