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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石桥村杏山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赊店镇西关村号。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社旗县赊店镇二道胡同。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熊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李国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28C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迎宾大道康达加油站时,撞住行人张书云,造成车辆受损,张书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书云系身体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创伤性休克经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张书云生于1938年11月10日,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591.98元,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75.35元,另支付有停尸费等费用。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十万元,原告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4、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到案经过;5、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民事方面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4、停尸费、运尸费收据;5、协议书、6、原告方身份证明;7、被害人退休证,养老金领取证明,8、火化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害人张书云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5576×5=127880元,支付医疗费共计45367.33元,均已超出交强险项目分项额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应在分项额度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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