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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8日和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LY2281号出租车沿G107线从郴州市区往永兴县城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G107线1924km+500m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枫丹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遇行人王某某、杨某某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行人王某某、杨某某后再撞上右侧路灯杆,造成行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行人杨某某、湘LY2281号出租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行人王某某、杨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乘车人曹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杨某某及乘车人员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抢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11日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从被告人的朋友处得知被告人李某甲送伤者去了医院,交警人员赶赴第四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并将其带回交警队调查。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晚上7、8点钟,他从郴州搭乘湘LY2281号出租车去永兴,经过栖凤渡镇时出了车祸,撞到了人,驾驶员往右打方向,又撞到了一个电线杆。他当时头部流血了,后去了栖凤渡镇医院检查。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至20时许,他在其店子里面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嘭”的声音,出来看发现一辆的士撞到了路灯杆,有人躺在地上,他打110电话报警。后来救护车就过来了,120的电话不是他打的。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湘LY2281号出租车是他和艾某某一起买的,李某甲是他的代班司机李某乙喊来开车的,他不知道李某乙叫李某甲代班的事。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湘LY2281号出租车是他与廖某某一起从郴州市恒通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李某甲是廖某某的代班司机李某乙喊来开车的。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湘LY2281号出租车车主是艾某某,案发当天是他找李某甲代班的,当天下午5点多换班的,车方不知道代班的事。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地理位置和概貌特征。
8、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为C1。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湘LY2281号小车的所有人为郴州中膂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
10、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属正常驾驶。
1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4、车辆痕迹勘查结论证明,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左前段断裂、左转向灯掉落与车辆撞击行人痕迹吻合,前引擎盖严重变形前保险杠内凹陷与车辆撞击路灯痕迹吻合。
1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杨某某及乘车人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16、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元。
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许,他驾驶湘LY2281号出租车从郴州市市区搭载一名乘客到永兴,走107国道,经过栖凤渡镇的一个路段,对面一辆车开了远光灯,视线有些模糊,突然发现车子前面有两个人过来,他马上刹车,往右避让,感觉撞到了人,然后撞上了右边的路灯。下车后,他发现撞了两个人,一男一女,马上叫旁边的人打电话报警。他自己打了120电话,救护车过来后将伤者送到医院,他也跟着去了医院,医生告诉他那个男的不行了。他当时的车速是50-60公里。
1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9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致使与欲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相撞,造成1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打抢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孝勇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书记员:何智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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