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洪某甲
詹秀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无业。
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秀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詹秀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0时2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沿龙城大街,被告人洪某甲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洪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榆路口西侧路段时,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车牌号
为晋K×××××的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依法鉴定,洪某乙系车祸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依法认定,洪某甲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洪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洪某乙的近亲属对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洪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出声明,自愿放弃对洪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双方证件复印件及网上查询比对结果、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死亡证、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
、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书
、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书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诊断证明、谅解书
、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声明书
、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洪某乙的近亲属对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洪某乙的近亲属对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荣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