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受害人韩某甲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系受害人韩某甲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受害人韩某甲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系受害人韩某甲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苏玉彬。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负责人安慧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同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韩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鸿鹏车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E)的黑M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变造的黑M2XXXX号牌)牵引黑M3XXXX挂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韩某甲碰撞致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鉴定,受害人韩某甲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韩某甲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投案并对其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一起撞人致死逃逸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
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被予以扣押的事实。
四、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韩某甲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遗留的散落碎块系肇事车辆碰撞一定重量的软性物体(例如人体)时断裂、脱落的散落物。
六、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七、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甲不承担责任。
八、驾驶人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E的事实。
九、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十、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商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韩某甲被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致死的事实。
十一、证人苏某甲(鸿鹏车队管理人员)、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之妹)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并交纳一定的费用,2014年8月24日,其得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人撞死的事实。
十二、证人王某乙、张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前黑M2XXXX号车辆有过送货行为,且开车的司机叫“小河”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十五、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黑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鹏车队名下,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育有二子,即受害人韩某甲和韩某丙二人,受害人韩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韩某甲、武某某、韩某乙、吴某某居民户口薄复印件、韩某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处理尸体相关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情节,且在投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认定。
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赔偿。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鹏车队名下并从事经营活动,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鹏车队在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鹏车队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218.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49120元;3、交通费:因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凭票认定为30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实际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579元(13166元×13年÷2=85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为13166元(13166元×2年÷2=13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处理尸体相关费用: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故不再另行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410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464103.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至四项费用由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武某某、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书记员: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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