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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宁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吉林、贺晓娟、武艳、被告人王某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锁驾驶的无牌江淮125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房村村口道路时,将同方向路边步行的王录喜撞倒,致使王录喜受伤,经抢救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锁当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锁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院经委托被告人王某锁所在社区司法机关评估,王某锁在社区生活期间无不良表现,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明记
审判员 王世文
人民陪审员 贺杰龙

书记员: 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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