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郑家营村人,系死者郑某4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城西村人,系死者郑某4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郑家营村人,系死者郑某4儿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益民新村人,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赁的皖K×××××、皖KCZ2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84公里加26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郑某4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让跟车的妻子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后被交警带回原平市交警队。郑某4经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4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复合性损伤引起急性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4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意见;证人王某、郑某1、郑某3、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死者郑某4出生于1954年12月16日,农村户口,但其系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原平液压机械厂家属区。郑某4的被扶养人有其妻子刘某,出生于1952年12月12日,农村户口,刘某有一子一女。电动车损失1000元。
皖K×××××、皖KCZ29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K×××××保险金额50万元、皖KCZ29挂保险金额20万元),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外,自愿将在原平市交警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4000元作为补偿款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妻子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外,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2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死者郑某4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系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且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足以认定郑某4居住在原平城区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证人郑某1、郑某3证实被害人郑某4系从土屯寨村干完泥匠活返回郑家营村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由此认为,被害人郑某4居住在郑家营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分析评判认为,被害人郑某4发生事故的地点与郑某4经常居住在原平城区的事实并不矛盾,不能以事故发生的地点推定被害人郑某4居住在郑家营村,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状态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按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理由,经查,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然有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并未就具体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经分析评判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害人郑某4生前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刘某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刘某有一子一女,且均已成人,保险公司应承担刘某1/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计算丧葬费2448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551817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448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5518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张某某委托妻子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2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死者郑某4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证实郑某4居住在原平城区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的误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该项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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