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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竹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5911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20426××××,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与其表兄关增飞在北相镇西曲马料场干完活后,由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晋MKU8××轻型普通货车,关增飞坐在副驾驶位一起沿运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王安祥驾驶的晋MWD6××微型轿车相撞,致王安祥当场死亡,被告人解某某及乘坐人关增飞受伤住院。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解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安祥驾车左转弯让行不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KU8××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关增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住院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乘车人关增飞住院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1日晚23时许,我和我兄弟关增飞在西曲马料厂工作完后,我驾驶晋MKU8××皮卡车沿运泓路由南向北回东古村,当行驶到农业示范园时我看见示范园有辆车准备出来,似走非走的样子,我就从左侧超过去,当行驶到跟前时,那车突然出来,大概相距50米,我刹不住车,两车就相撞了,后来对方打了120,救护车来了就把我和我车上乘坐人关增飞送到医院。当时我的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80公里,由南向北行驶,对方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我当时没有喝酒,车辆有保险,我有驾驶证,车是我买北相镇程军的车,有协议没过户,有行驶证。我与关增飞是表兄弟关系,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
2、证人关增飞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1日我叫解某某过来到我的料厂帮忙,晚上23时许才忙完回家,我叫解某某用自己开来的皮卡车送我回家,当时车上只有我们两个人,我们没有喝酒。解某某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事故发生时我坐在副驾驶位上睡着了,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情况,两车撞后我听见路边有人说话才清醒。我的脚受了伤,头碰到了前挡风玻璃上,我感觉自己不要紧,才把后靠椅放平躺下。直到救护车来了才把我们接走。
3、证人岳建增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受害人王安祥大约2014年12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从盐湖区示范园出来,王安祥开车从示范园回家,车由北向南上了正常行驶的车道后,我刚准备往回走时,听见一声巨大的响声,跑出去看到一辆灰色的皮卡车将王安祥的车撞到了路边地里,当我跑到王安祥的车旁打算救治时,发现王安祥已经昏迷,我就拨打了120、110报警。相撞的皮卡车由南向北开过来的,车上有两个男的。
4、证人程军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5日,我把车卖给了北相东古村人解某某,因为车是分期购买,没有过户。
5、证人霍虎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急救中心接到科室电话报警才出的诊,我当时是值班医生,到现场后有两辆车,奥拓车上人已经死亡,皮卡车上有两个人受伤,都在车上坐着,都是半躺状态,司机还系着安全带,我们解下司机的安全带将其抬到救护车上,随后将另一名副驾驶位上的人拉到车上,我们就离开现场回到医院救治。病房里躺着的那个人就是现场皮卡车司机,两个人都没有明显受伤,副驾驶上的人脚踝有些肿。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公安机关接到指挥中心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解某某已送往医院,后民警到医院对解某某进行询问。
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王安祥系胸部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34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
9、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车鉴字第105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MKU886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28.97-30.29m/s,即104.29-109.03km/h之间。
10、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车鉴字第108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MWD626长安牌微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7.92-9.14m/s,即28.51-32.90km/h之间。
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解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祥驾车左转弯让行不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KU8××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关增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2、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高级工程师陈承现出具的盐湖“12.11”交通事故晋MKU8××号皮卡车驾驶员确认分析意见及事故车辆、医院诊断照片,证明被告人解某某胸部有伤,其伤情符合本案中驾驶员的伤情特征,关增飞双脚有伤,胸部无伤,其伤情符合本案中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乘员的伤情特征。
13、检验鉴定意见送达笔录,证明盐湖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晋MKU8××号皮卡车驾驶员确认分析意见送达给被害人妻子孙竹菊,孙竹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该结论。
1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14080220140××××号),证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指挥中心报警称:“一辆皮卡与一辆轿车相撞,有人受伤,速到现场。”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
15、被告人解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解某某事发当晚在医院提取过血样(尿样)。
16、检验鉴定委托书三张,证明对被告人解某某本人事发当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晋MKU8××皮卡车的驾驶员、晋MKU8××皮卡车的车速进行鉴定。
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解某某、受害人王安祥、涉案车辆晋MKU8××、晋MWD6××的详细信息。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MKU8××号涉案车辆具有投保交强险情况。
19、盐公交送字【2015】第000042号送达回执,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人解某某及被害人。
20、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被告人解某某和乘车人关增飞的受伤诊断情况。
21、孙竹菊向运城市盐湖区交警队提交的申请事故科给予事故鉴定的申请书,证明被害人王安祥之妻孙竹菊对车辆驾驶员解某某持有怀疑,认为是关增飞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请事故科给予鉴定。
22、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发出的邀请函,主要内容:兹有我队“12.11”交通事故案,请派专家协助勘查和提取微量物证。
2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安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关增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安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于2014年12月2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的情况。
26、关增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关增飞持有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27、被告人解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解某某持有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28、晋MWD6××微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是王丹。
29、晋MKU8××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是程军。
30、侦查机关提取的当时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光盘一张。
31、被害人王安祥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安祥的个人基本信息。
32、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解某某入院诊断左侧锁骨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证明关增飞左内踝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
33、运城市盐湖公安分局补充证据材料,证明皮卡车驾驶员分析意见中的“谢”字已经原鉴定单位纠正为“解”,但仍无盖章。经电话及当面问询高级工程师陈承现,陈答复此分析意见属专家分析意见,不盖章。(注:有关根据车内乘坐人的伤情确定驾驶员的鉴定问题目前我国现有鉴定部门还无法鉴定)
3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2042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运城市盐湖区,住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东古村三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进行勘察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其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鱼晓辉人民陪审员郭俊芳

书记员: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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