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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徐某某
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山西省闻喜县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山西省绛县人,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号1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齐卫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闻喜往裴村方向,行至100KM+600M处因躲避不及与行人纽某某发生碰撞,致纽某某倒地,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徐某某驾驶晋北京牌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闻喜往绛县方向行驶,行至100KM+600M处时将被撞倒在地的纽某某碾轧致颅骨爆裂,又拖挂纽某某衣物将其拉至S334线96KM处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纽某某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纽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徐某、徐某甲、郭某甲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后,逃离事故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能确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纽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立即停车查看,但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因急于叫人处理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很快返回,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感觉车跑不动,应该是碰到人的情况下,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未及时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而是将被害人纽某某从100KM+600M处拖拉至96KM处,而后驶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所提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去叫人帮忙处理事故,随即返回现场,在寻找被害人未果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侦查人员经过在沿线排查、走访,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嫌疑,徐某某接到绛县公安局电话后在家等待,闻喜县交警大队民警从其家中将其带走,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纽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立即停车查看,但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因急于叫人处理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很快返回,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感觉车跑不动,应该是碰到人的情况下,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未及时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而是将被害人纽某某从100KM+600M处拖拉至96KM处,而后驶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所提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去叫人帮忙处理事故,随即返回现场,在寻找被害人未果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侦查人员经过在沿线排查、走访,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嫌疑,徐某某接到绛县公安局电话后在家等待,闻喜县交警大队民警从其家中将其带走,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永明
审判员:尹国锋
审判员:郭杰

书记员:樊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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