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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2011年7月19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窝驾驶晋MZ****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沿G342线由闻喜县城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297km处与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窝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10月19日4时许,孙某窝到交警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孙某窝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而是逃离现场,孙某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10月21日该案民事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窝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人民币338000元,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8日22时47分闻喜县公安局接到孙某某报警,次日对被告人孙某窝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窝驾驶晋MZ****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沿G342线由闻喜县城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297km处与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未查找到孙某窝。2017年10月19日4时许,孙某窝到交警队事故中队投案,其陈述事实与现场勘查情况基本相符。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窝的个人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勘查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23时,事故地点为G342线297km处,死亡一人,被告人孙某窝不在现场。
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2017)637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0mg100ml。
6、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开放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而亡。
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7】痕13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发生事故时,晋MZ****车行驶速度约为72-77kmh;事故中晋MZ****车前部偏右侧与无牌豪爵摩托车尾部碰撞接触。
8、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窝进行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阴性。
9、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音频资料文字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但报警过程中始终没有说明谁是肇事司机。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0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孙某窝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而是逃离现场,孙某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窝的驾驶证已被注销,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12、证人孙某某(孙某窝弟弟)的证言,主要内容:孙某窝发生事故后记不清是孙某窝还是李某某1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看到孙某窝了,他在驾驶位置坐着,车内气囊打开可能打到他了,当时脑子不是太清醒,加上他喝酒了,说话不清楚,有点迷糊,我问了他几句,报了警,不记得当时说了什么,救护车来了我帮忙抬人,记得医院来了另一辆车我才离开。交警队民警来的时候我就不见我哥了,我不知道他去了哪里,我知道死人了就想赶紧回去找我哥,想办法处理事情。我回去后去了我哥公司,他就在公司,他没有说什么一直叹气,当时我大哥大嫂二嫂都来了,商量了一会决定我和我哥一起到交警队投案,家里人想办法联系死者家属尽快解决事情。
13、证人刘某某1(刘某某弟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哥刘某某事故发生时是从仪张村某某泡沫厂下班回家,驾驶一辆无牌豪爵摩托车。
14、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孙某窝驾车发生事故后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故了让我和他弟弟过来报警。我联系了他弟弟孙某某,我到现场呆了半个小时,孙某某报的案。
15、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1等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孙某窝、姚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东镇吃的某某火锅,几个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每个人喝的量都差不多,孙某窝喝了有半斤左右。
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程某某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案发后2017年10月21日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窝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人民币338000元,已全部履行。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窝的行为表示谅解,但2018年1月15日程某某向办案单位递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称自己事后才知道孙某窝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且是无证醉酒驾车,请求严惩罪犯,且不谅解孙某窝。
17、被告人孙某窝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0月18日22时许,我驾驶我弟弟孙某某的晋MZ****雷克萨斯轿车从闻喜回东镇,在仪张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我看不见就把对方碰了,我下车看了受伤的人,给朋友李某某1打电话,让他联系孙某某报警,当时我蒙了,孙某某怎么报的警我不知道,当天中午我和刘某某1、姚某某、李某某四个人在东镇念奴娇喝的酒,我自己喝了有四两白酒。交警到现场后我知道,但我怕对方有人打我就没有到交警跟前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窝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孙某窝所提自己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因为害怕才没敢向处理事故的民警表明身份,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窝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证人孙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及孙某某的报警通话记录证实,孙某窝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叫李某某1,李某某1又联系孙某某到事故现场,孙某某在以车主身份报警过程中始终未提到肇事司机是谁,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并未发现肇事司机孙某窝,孙某某证实交警到事故现场后就不见了孙某窝,后来在孙某窝上班的公司看见了孙某窝,一家人在一起商量了一会才到交警队投案,投案后孙某窝才表明自己肇事司机的身份。综上,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窝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其在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孙某窝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窝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窝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窝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保炎
人民陪审员 翟锁平

书记员: 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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