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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身份号码×××。系被害人朱某1配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员工,住晋城市,身份号码×××。系被害人朱某1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临时工,住晋城市,身份号码×××。系被害人朱某1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身份号码×××。系被害人朱某1母亲。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姚云南,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刑事拘留前住河南省焦作市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王雅雯,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4,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XX,系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晋052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我院于2018年8月14日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违反诉讼程序,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晋0525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朱某2、朱某3、白某,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刑事部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争执的首要问题,是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上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不明,保险单只是在重要提示一栏中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庭审中只是提举一份复印材料,该材料无头无尾,右边缺字;在2018年10月23日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提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案诉讼中,宏达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涉案车辆从2017年7月才开始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没有收到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
关于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提举的投保人声明,系在2018年10月23日庭审中才提交,在2018年5月15日庭审中并未提交。该投保人声明签章处,未有签收人签字,签收人不明,且该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人也不明。该投保人声明落写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而本案宏达公司投保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在宏达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加盖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专用章,而该投保人声明上加盖的却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管专用章(3),印章不一致,且该投保人声明上没有加盖投保人保险业务专用章。此外,该投保人声明中签收的内容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而案中并没有该《说明书》加以印证。在2018年10月23日庭审中,宏达公司明确指出,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提举的投保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据上,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案中,具体到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中的逃逸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宏达公司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也对“明确说明”提出有具体意见。故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外,不足部分,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各上诉人所提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责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各代理人所提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责的意见,二审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朱某2、朱某3、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8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被害人朱某1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故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一年计为6134.67元,请求将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134.67元。如此,本案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审104289.33元变更为6134.67元,本案赔偿金额由原审737056.83元,变更为638902.17元。对此赔偿款项,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450元。剩余528452.17元,由中华联合财保焦作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不应维持,二审依法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敏翔
审判员 陈晓勇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 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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