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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
被害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16)晋118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与汾阳市杨家庄镇高家庄村村民雷某再婚。婚后,雷某携与前夫王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12周岁)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生活,租赁位于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卫巷28号的房屋内共同居住。2015年冬天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4次趁妻子雷某不在家之际,对被害人王某起强奸之意,利用王某年幼无知恐惧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将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床上,脱掉王某的裤子,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的生殖器与王某的生殖器接触摩擦,并两次将生殖器进入被害人王某生殖器口。2016年3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正奸淫王某时,被回到家中的雷某发现制止。在雷某的追问下,被告人马某某承认对王某共实施4次性侵害,并写下悔过书。雷某在与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王某到汾阳医院进行检查的同时,将该事告知前夫王某甲,王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告人扭送到汾阳市公安机关。经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处女膜5点处有0.2-0.3厘米陈旧的挫裂伤。经汾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检材均未检见人精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内裤及棉棒证实,被害人王某在2016年3月30日晚20时案发时所穿内裤,及被害人王某在汾阳医院妇科提取的阴道擦拭棉棒。
(二)书证
l、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04年2月8日生,现年12周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最后一次性侵时被妻子雷某发现后写下悔过书,承认对被害人王某实施4次性侵行为。
3、山西省汾阳医院挂号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山西省汾阳医院对被害人王某诊断为处女膜5点处有陈旧的挫裂伤0.2-0.3cm。
4、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案发时所穿的内裤、及王某在汾阳医院妇科提取的阴道擦拭棉棒、及马某某在事发后写的悔过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5、案发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被害人所穿内裤及阴道擦拭棉棒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强奸行为所在的房屋地理位置,及被害人王某最后一次案发时所穿内裤及向汾阳医院提取的阴道擦拭棉棒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山西省汾阳市杨家庄镇高家庄村村民雷某、杨家庄镇北灵浮泉村村民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该二人系被害人王某的亲生父母,后离异。2015年雷某与马某某再婚,并带女儿王某随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生活。2016年3月30日晚,雷某回到家后碰见丈夫马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被告人马某某承认之前有多次该行为。当晚雷某打电话告知前夫王某甲,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马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四)被害人陈述
对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2004年2月8日生,现年12周岁,与母亲及继父马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于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卫巷28号。共同生活期间,继父马某某乘母亲不在时,多次脱下其裤子,用他的生殖器与其生殖器摩擦,其因害怕不敢反抗。2016年3月30日晚,继父再次实施该行为时被母亲发现,让继父写下悔过书,之后母亲给亲生父亲打过电话。后4人去了公安机关。
(五)被告人供述
2015年冬天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其4次趁妻子雷某不在之际,将继女王某的裤子脱掉,其用自己的生殖器与王某的生殖器摩擦,并有两次将生殖器前端插入王某的生殖器口,2016年3月30日晚被雷某发现,雷的前夫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六)鉴定意见
(吕)公(司)鉴(法物)字[2016]10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均未检见人精斑。
(七)勘验笔录
汾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案发现场、地点及位置。
(八)视听资料
汾阳市公安局讯问视频光盘证实,汾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马某某的过程。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趁妻子雷某不在家之际,对雷某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实施4次奸淫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晚20时许,雷某发现上诉人马某某奸淫王某的犯罪事实后,便要求上诉人带被害人王某到医院检查,同时告知被害人王某的生父王某甲。王某甲遂于当晚23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汾阳医院找到等待就诊的上诉人、被害人及雷某,王某甲便叫3人一同去公安机关,上诉人马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该事实有证人雷某、王某甲的证言及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将其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被害人生父王某甲的要求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马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仅依据其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便认定其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侦查及一、二审期间均供述其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奸淫4次,且与被害人王某多次被继父马某某性侵的陈述、证人雷某当场发现其奸淫王某的证言及王某经医学检查处女膜呈陈旧性挫裂伤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刑初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雷园园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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