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乡宁县。系肇事车实际经营人。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汉族,大学文化,乡宁县光华镇光华村委法律工作人员,住乡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出生于山西省佳县,住方山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住方山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住方山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6,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住方山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7,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小学文化,住山西省娄烦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四女。以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2(刘某2之妻),住方山县。诉讼代理人岳某,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责人郝桂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2,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乡宁县,住乡宁县。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晋1128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2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7)晋11刑终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7)晋1128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7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2、岳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6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县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3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3不承担责任。肇事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现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经营。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害人刘某3生于1950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殁年66岁,农村居民。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认定如下: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公布了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参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立法本意及国家现行取消农户和非农户户籍区别改革的方向,故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854元×14年=249956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283436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万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2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陈述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栗某对此陈述没有异议,故新绛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原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2834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的部分173436元,由事故车辆的经营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赔偿。综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死亡赔偿金139956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73436元(栗某已赔偿2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上诉及代理意见是: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上诉人栗某应与丰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决认定新绛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属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附免责格式条款给投保人,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绛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原判决以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丰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驾驶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新绛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书面的免责条款文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在承保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该公司虽系肇事车的挂靠公司,但未参与肇事车的经营及利益分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新绛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丰华运输公司提供免责的格式条款文件,且在案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未显示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新绛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新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肇事车车主栗某及丰华运输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履行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使被害人伤情加重,进而扩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在承保肇事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2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县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3(殁年66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2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某2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3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名下,由上诉人栗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租赁并实际经营管理,王某2系栗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的×××牵引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1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肇事车的×××车在新绛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以上机动车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丰华运输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牵引车的交强险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刘某3生于1950年1月28日,农村居民。生前育有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一子四女,均已成年。本起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等5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854元×14年=249956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6000元,共计283436元。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栗某支付刘某2方2万元赔偿款。另查明,新绛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涉案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未列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格式条款内容。该公司也未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涉案商业三者险中的全部免责条款文件随保险合同附上,并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丰华运输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其他有效证据。认定以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单、被害人刘某3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等5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2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人王某2应与其雇主即上诉人栗某,以及作为肇事车挂靠公司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绛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的×××牵引车交强险及×××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刘某2等5人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283436元,应首先在承保肇事车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73436元,由新绛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王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虽然王某2、栗某与丰华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新绛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付刘某2等5人的物质损失,故王某2、栗某与丰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某2等5人对栗某预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予返还。关于本案应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判决根据被害人系农村居民的基本身份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内容及精神,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节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新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2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未造成扩大损失,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新绛保险公司既然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肇事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在向投保人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就应当附具体的免责格式条款文件,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负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新绛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及涉及到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复印件2页,其中,该免责条款复印件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而该投保单上虽印有投保声明并经投保人盖章,但未列明具体免责条款内容,并不能当然得出保险公司依约随附保险条款文件,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结论。且新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就上述全部保险条款文件向投保人丰华运输公司出示或随投保单和保险单附上的确实证据,而丰华运输公司只认可该公司在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时仅在投保单上盖章,否认新绛保险公司向该公司出示或随附过相关保险条款文件,并对具体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由此可以看出,新绛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肇事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未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附上免责的格式条款文件,显然无法对保险合同上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新绛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肇事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节上诉及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人栗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华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起事故系王某2在从事栗某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属重大过失,应与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系挂靠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由栗某分期购买并实际运营管理,丰华运输公司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但基于考虑挂靠行为风险的开启和控制、被害人的保护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起事故的责任属机动车一方,被挂靠人丰华运输公司应与挂靠人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2、栗某及丰华运输公司对刘某2等5人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新绛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付刘某2等5人的物质损失,王某2、栗某与丰华运输公司则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节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死亡赔偿金1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死亡赔偿金139956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73436元(栗某已赔偿2万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153436元,同时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预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款2万元,共计1734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艳丽审判员王晓强审判员米守福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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