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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康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兵兵
白峰晓(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康乃兵
郝明
张永全(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
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市民,住兴县蔚汾镇福临嘉苑四号楼三单元306号。
委托代理人张兵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兴县蔚汾镇草架湾,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白峰晓,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个体户,住兴县蔚汾镇枣沟段23号。
委托代理人康乃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县蔚汾镇枣沟段23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之父。
被告人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个体户,住兴县蔚汾镇枣沟段143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全,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兵、白峰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乃兵,被告人郝明及其辩护人张永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郝明酒后驾驶晋JQ9796号奥迪Q7越野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兴县石塘会路段与康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康某某及该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酒检字第5479号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郝明血液中含有酒精,含量为:265.36mg/100ML;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鉴字第5511号司法鉴定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郝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康某某无责任。
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明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郝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郝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61174.85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728元、住宿费10922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6.6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货物损失11470元、三轮车损失79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60617.45元。
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郝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醉酒驾驶,应予严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郝明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郝明给肇事车辆投保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未给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险责任条款告知投保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郝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严惩被告人郝明。二、判令被告人郝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9746.67元、误工费29464元、护理费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870元、住宿费11980元、残疾赔偿金(以七级计算)192552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6722.67元。
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郝明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报案,也没救人,在现场还说人不是他撞的,他是在交警来之后在现场的几十米远处控制他的,不构成自首,不存在减轻情节,刑事部分从重处罚,民事部分按诉讼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人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依法赔偿,调解解决的话也可以多赔偿。辩称我到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后,人家给了我个标志性的东西和收据,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责任险的条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郝明在事故发生后,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立即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郝明通过家属各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还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人郝明平时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这次事故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郝明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外购药及与真实身份不一致的药费及营养费的白条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中非正式发票的单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处十级伤残应按13%计算;货物损失、三轮车损失未进行价格评估、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2、关于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医疗费外购药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依法结合当地法院的实际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没有正规发票的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及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郝明进行追偿。二、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明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驾驶员酒后使用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根据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侵权导致人身伤害的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与张某某不相符的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应按13%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明显偏高;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货物损失、三轮车损失没有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不予赔偿。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赔偿;外购药及补充医疗费无法核实;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住宿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明事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被交警带走。后经过电话联系主动到达交警大队被刑事拘留,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明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造成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郝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以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请求赔偿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郝明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953.58元;2、误工费1632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204天,80元/天×204天=16320元);3、护理费1736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70元/天×94天×2人+70元/天×30天×2=17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1410元);5、营养费2310元(15元/天×94天+15元/天×30天×2=2310元);6、鉴定费4300元;7、交通费5000元(救护车1800元,酌情考虑陪护人员往返、附带民事原告人出院、门诊治疗、鉴定等交通费用3200元);8、住宿费9400元(100元/天×94天=9400元);9、伤残赔偿金62579.4元(十级伤残四处计算13%,481380元×13%=62579.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5.29元(14637元×18年÷2×13%=17125.29元),共计296758.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65%=78000元,其余部分218758.27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00000元外,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1875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失及三轮车损失因未予评估鉴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011.57元;2、误工费9760元(80元/天×62天+80元/天×30天×2=9760元);3、护理费10780元(70元/天×62天×2人+70元/天×30天=10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930元);5、营养费1380元(15元/天×62天+15元/天×30天=1380元);6、交通费4000元(救护车费1800元,陪护人员往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门诊治疗、鉴定等交通费用酌情考虑2200元);7、住宿费6200元(62天×100元/天=6200元),共计162061.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0元(120000×35%=42000元),其余部分120061.57元,扣除已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外,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0061.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6758.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00元,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赔偿118758.27元(应赔偿218758.2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61.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0元,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赔偿20061.57元(应赔偿120061.5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明事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被交警带走。后经过电话联系主动到达交警大队被刑事拘留,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明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造成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郝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以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请求赔偿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郝明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953.58元;2、误工费1632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204天,80元/天×204天=16320元);3、护理费1736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70元/天×94天×2人+70元/天×30天×2=17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1410元);5、营养费2310元(15元/天×94天+15元/天×30天×2=2310元);6、鉴定费4300元;7、交通费5000元(救护车1800元,酌情考虑陪护人员往返、附带民事原告人出院、门诊治疗、鉴定等交通费用3200元);8、住宿费9400元(100元/天×94天=9400元);9、伤残赔偿金62579.4元(十级伤残四处计算13%,481380元×13%=62579.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5.29元(14637元×18年÷2×13%=17125.29元),共计296758.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65%=78000元,其余部分218758.27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00000元外,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1875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失及三轮车损失因未予评估鉴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011.57元;2、误工费9760元(80元/天×62天+80元/天×30天×2=9760元);3、护理费10780元(70元/天×62天×2人+70元/天×30天=10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930元);5、营养费1380元(15元/天×62天+15元/天×30天=1380元);6、交通费4000元(救护车费1800元,陪护人员往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门诊治疗、鉴定等交通费用酌情考虑2200元);7、住宿费6200元(62天×100元/天=6200元),共计162061.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0元(120000×35%=42000元),其余部分120061.57元,扣除已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外,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0061.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6758.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00元,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赔偿118758.27元(应赔偿218758.2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61.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0元,由被告人郝明再一次性赔偿20061.57元(应赔偿120061.5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建平
审判员:牛金光
审判员:刘秀成

书记员:任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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