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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与高某、刘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汉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薛某1,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汉族,初中文化,人。2015年3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2,汉族,人。系本案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汉族,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3,汉族,离石区后王家沟村人。系闫某之妻。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晋11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薛某3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晋11刑终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晋11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薛某1、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2、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刘某醉酒驾驶×××号车,载高某、雒某1、闫某、薛某3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茂庄交叉口时碰撞路中信号灯杆,致使刘某、高某、雒某1、闫某、薛某3受伤,该车及信号灯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持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源是喝酒所致,是闫某、薛某3夫妻请客招来的朋友,薛某2为车主,也参与了喝酒,他们对刘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均有过错责任,请求判令:一、各被告承担医疗费2363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误工费67024元、营养费555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1584.8元、护理费10386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202.4元、康复费用6606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5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除刘瑞峰外其他被告按照比例承担),以上共计2174838.58元。二、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50%,被告薛某2承担30%、被告闫小峰、薛某3承担20%。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2辩称,原判决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多,其也是受害者,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辩称,吃饭不是其组织的,出饭钱是因为朋友情谊,其不应当赔偿6万多元,出于人之常情愿意补偿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3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晚,附带民事被告人闫某、薛某3新婚夫妇在离石城区马茂庄请同学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2、被告人刘某及雒某1等人聚餐饮酒,饭后,薛某2打电话让给其开车的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驾驶薛某2所属的×××号车过聚餐地点送人,高某驾车过来后,被告人刘某坐在了驾驶位上,醉酒驾驶该车车上载高某、闫某、薛某3、雒某1沿离石城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茂庄交叉路口时碰撞路中信号灯杆,致使刘某、高某、雒某1、闫某、薛某3受伤,该车及信号灯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离石区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6)第F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上路行驶以及夜间行驶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高某、雒某1、闫某、薛某3无违法行为,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雒某1、闫某、薛某3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2016年8月18日,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侧血胸损伤评定轻伤一级,左足损伤和L1右侧横突骨折评定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等级鉴定书鉴定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者雒某1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伤者闫某轻微伤,伤者薛某3轻伤二级,伤者刘某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股骨折,右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龙凤南大街马茂庄路口撞损信号灯修缮费用5800元。事发后,伤者高某、闫某、薛某3均对刘某刑事犯罪行为予以书面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事发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551.8元,2016年2月20日转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用9723.5元,开支住院治疗费用173915.85元,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2016年6月6日在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用2443元、输血费20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开支住院治疗费用27889.5元,2016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68天。2018年2月4日至2月8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187.1元。以上费用总计22626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个人诊所及药店开支费用的单据30000余元。2017年6月2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高某所受损伤构成贰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高某于2013年居住××区,未婚,其父亲高谈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3月亡故。其母亲薛改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姐高丽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兄高文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家属已支付高某费用115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2已支付高某费用41000元,庭审中,刘某、薛某2均表示,该款作为对高某的救助,不作为赔偿款计算。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与高某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先予支付高某赔偿费用95000元(已履行),高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受害人雒某1及其家属经本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口头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受害人闫某、薛某3亦未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收案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诊断证明书、信号灯修缮费用预算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薛某2、雒某2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闫某、薛某3的陈述;4、被告人刘瑞峰的供述与辩解;5、血样提取登记表;6、司法鉴定文书;7、高某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单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药单据、个人诊所单据、交通费票据等;8、高某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档案,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病历档案;9、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晋钧衡司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本院与高某谈话笔录,与雒某1家属雒某2谈话笔录;11、经本院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离石区马茂庄村委出据的高某居住离石城区马茂庄的证明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12、高某及其父亲高谈贵、母亲薛改平、姐姐高丽珍、哥哥高文勤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与红绿信号灯杆碰撞,造成车内人员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及交通公共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经交警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刘某醉酒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2明知刘某喝醉酒却放任其驾驶车辆,薛某2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闫某、薛某3交警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虽然没有尽到提醒、劝诫、阻止的义务,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6260.75元,其在个人诊所和药店的购药费用酌定5000元,医药费计231260.75元,住院天数为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天×100元/天=11100元,营养费为111天×30元/天=3330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十个月300天为51930元/年÷365天×300天=42682元,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年×20年×91%=530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24元/年×20年÷3人×91%=51105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38547元计算为38547元/年÷365天×111天=11722元,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38547元/年×20年=770940元,康复费用因原告人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酌定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50元,以上共计1672692.15元。刘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1338153.72元,薛某2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334538.43元。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2给付高某的费用自愿放弃以赔偿款计算的表示符合民法通则遵循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38153.72元(被告刘某已支付费用95000元),实际支付1243153.72元;2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34538.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乔伟人民陪审员徐健美人民陪审员张海峰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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