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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系被害人武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系被害人武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系被害人武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武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师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武某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强,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东街。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系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系晋A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系晋AX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系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晋AXXXXX号重型货车保险人。
负责人王东福。
诉讼代理人牛彦军,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系晋JXXXXX号轿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晋JXXXXX号轿车保险人。
负责人郭建宙。
诉讼代理人史宁宁,该公司职工。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以下简称师某甲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武强、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宁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AXX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7线616KM+810M(交城县广兴村南测速点北100米)处时,追尾同方向党某甲驾驶的晋JXXXXX号轿车,后两车逆行,又与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某甲驾驶的晋AAXXXX号重型货车、张某乙驾驶的晋A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武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党某甲、武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武某甲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6月8日居住于文水县城关镇南关村幸福街五巷12号。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存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存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
机动车晋JXXXXX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机动车晋AXXXXX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有效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商业险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机动车晋AXXXXX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307国道616KM+810M处及事故现场概貌。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27日王某甲持有的货车一辆(晋AXXXXX)、驾驶证一本(14012119650721XXXX);党某甲持有的驾驶证一本(14232219711217XXXX)、行驶证一本,轿车一辆;郭某甲有的驾驶证一本(14232219660729XXXX),机动车一辆(晋AAXXXX);张某乙持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晋AXXXXX)、行驶证一本(晋AXXXXX)、驾驶证一本(14012119680927XXXX)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扣押。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7日;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张某甲;党某甲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3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1日;晋JXXXXX轿车所有人闫某甲;张某乙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2年2月14日起有效期限10年;晋AXXXXX轿车所有人段某甲。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27日分别对王某甲、党某甲、武某甲、张某乙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王某甲、党某甲、武某甲、张某乙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7、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一)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其前部右中段与晋J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在逆时针方向旋转过程中其右侧面与晋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段及左侧面发生碰撞,最后其左侧面中段又被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前角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二)1、晋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前部左段及左前侧与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碰撞后,其左后侧又被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碰撞致其向右侧侧翻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排除与晋JXXXXX号小型轿车及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过碰撞的可能。(三)1、晋JXXXXX号小型轿车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被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后致其逆时针方向转动过程中,其右前角及右前侧又与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面中段碰撞接触形成的痕迹特征。2、排除与晋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过碰撞的可能。(四)1、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运动过程中其左侧面中段与晋JXXXXX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及右前侧碰撞后,其右前角又与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面中段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8、事故车辆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82

2(km/h);晋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79

2(km/h);晋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23

2(km/h);晋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60

2(km/h)。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甲、武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11、提取记录,证明2016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交城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提取2016年7月27日20时07分307国道广兴南测速点的监控视频。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晋JXXXXX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保险机动车晋AXXXXX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有效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商业险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晋AXXXXX车的车主。该车辆是2010年5月份从清徐县荣翔汽贸公司租赁下的。2016年7月27日下午,司机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是发生事故了,后他赶到事故现场,王某甲不在,后经电话联系知道王某甲去了医院,他又赶到了交城县人民医院。当时王某甲驾驶车辆从文水往太原小店区送石子。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16时55分许,他驾驶晋AXXXXX号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城县广兴村转盘南路段,看见有一辆货车和一辆轿车在路中间旋转,后他车撞到了路中间的旋转的货车上,并与小轿车也发生了碰撞。他下车抢救掉落的驾驶员,拨打了110、120电话。路西还侧翻着一辆货车。他当时从文水拉上石子沿307国道去往清徐志海搅拌站。晋AX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段某甲,实际车主是梁某甲,他给梁某甲开车,梁某甲给他发工资。该车投有全保险。
15、证人党某甲的证言,证明晋J3652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他。2016年7月27日17时许,他驾驶晋JX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国道307线行驶,因手机掉落到座下,他变道并减速捡手机,后方同向行驶的货车突然撞到他车尾部,他车失去控制向左转圈,转圈途中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右侧又与他车右前侧发生碰撞,他停车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他驾驶晋AXXXXX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兴村段时,前方与他同行的一辆轿车走的非常慢,当时他手机响了,他拿上手机后赶紧刹车,刹车刹不住,他就向左打方向,车的右前角撞到了小车的尾部,后方向失控,车继续向左滑,与相对方向的两辆货车发生了碰撞。晋A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清徐的张某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武某甲与师某甲育有二子,长子武某乙、次子武某丙,均系农户。
2、个人租房合同,证明师某甲2013年6月8日起居住于文水县城关镇南关村幸福街五巷12号,并与韩某甲签订了租房合同。
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武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
4、证明,文水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王某甲、侯某甲证言均证明武某甲、师某甲夫妻从2013年6月8日在文水县城关镇南关村幸福街五巷12号院内居住。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晋AXXXXX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三、经本院支持调解取得的证据
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与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在相互谅解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5000元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75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师某甲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所诉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赔偿的存尸费、卫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的辩解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650元、丧葬费26480元、误工费212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46255元。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按7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系肇事车(晋AXXXXX号)车主,张某甲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被告人王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与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在相互谅解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25000元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75000元整,该款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受雇于梁某甲,故由雇主梁某甲在共同次要责任范围内按10%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所有的晋A68359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在共同次要责任范围内按10%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武某甲在共同次要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人所入的保险的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晋A91183)所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晋A68359)所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晋A68359)所入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21625.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死亡赔偿金21625.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投保人所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110000元。
(上述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刘晓楠 审判员贾丽红 审判员岳治德

书记员:任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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